职工原工伤远期并发症新增损失,企业还得赔

职工原工伤远期并发症新增损失,企业还得赔

来源:江三角律师事务所

2020-07-27 09:34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原工伤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仍可就原工伤远期并发症所致的新增损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缪师傅在某酒店从事保洁工作,发生工伤,酒店未为缪师傅参保工伤保险。术后,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缪师傅为九级伤残,提示存在股骨头坏死可能。内固定拆除术后,双方签署《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酒店一次性赔偿缪师傅医疗费、护理费、工伤期间工资及按工伤九级标准计算的补助金等共计84898元;并约定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后,双方劳动关系立刻解除,缪师傅不再向酒店追究任何责任和其他所有费用。随后,酒店按约付款。


半年后,缪师傅因原工伤致右侧股骨头坏死,共计支付医疗费61552元。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七级伤残。为此,缪师傅要求按照工伤七级伤残标准赔偿184334元。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结合协议书签订的背景、协议所使用词句、协议有关条款、协议目的,以及公平、诚信等原则进行综合解释,“协议签订后,缪师傅不再向酒店追究任何责任和其他所有费用”应理解为仅就已经发生的确定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并未免除酒店本案的赔偿责任,故酒店仍应就股骨头坏死这一远期并发症所新增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责任。据此,判决酒店赔偿缪师傅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7540元。


法官寄语


民事纠纷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为值得鼓励的纠纷调处方式。但民商事裁判对公正与效率法益各有侧重,涉及劳动纠纷领域,应在优先保护劳动者生存与发展权、维护实质正义的民事审判理念的支配下作出裁判。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原工伤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仍可就原工伤远期并发症所致的新增损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权利的放弃应以明示方式作出。赔偿协议未就将来可能发生的并发症新增损失所致具体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用人单位无权抗辩免除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责任编辑:王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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