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竞业限制协议双方当事人还可能就限制性股票的行权、实际收益等概念产生争议。
如在诉讼金额高达2300余万元的徐振华与腾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中,一审判决以“行使”限制性股票即解禁日确定收益,判决徐振华支付违约金372万余元。
但二审判决认为,鉴于徐振华拒不提供交易记录,导致收益数额难以确定,因此应以公司采取法律行动当日股票市值计算。考虑到该股票一股拆为五股,改判徐振华支付1900万余元。
徐振华申请再审。他认为,即便认为限制性股票可以作为竞业限制补偿,但双方有关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条款约定不明,应采用对徐振华有利的解释,以限制性股票每次解禁时产生的价值作为违约金确定的标准,而不应包括解禁后股价变动的部分。
2019年12月25日,上海高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申3155号认为:根据双方《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的约定,徐振华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甲方有权向乙方(徐振华)追索所有任职期间行使股票期权或限制性股票所生之收益。若行使限制性股票所生之收益数额难以确定的,以甲方对乙方的违约行为初次采取法律行动当日股票市值计算。除非乙方可举证证明上述实际收益。”
即徐振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违约金的金额等同于徐振华“所有任职期间行使限制性股票所生之收益”,且“限制性股票以采取法律行动当日股票市值计算。除非乙方(徐振华)可举证证明上述实际收益”。鉴于股票价格一直在变动,股票所生之收益,应当包括股票价格变动的部分,二审以采取法律行动当日股票市值计算违约金,符合《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的约定。
上海市高院在发布此案例时指出:“在收益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法院通过固定计算时点、股数、股价、汇率等方法,确定徐某取得限制性股票收益的具体数额,并依据协议约定判决徐某返还某科技公司上述钱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现实中,当涉及股权激励与竞业限制交叉时,往往会有比较高的涉案金额,当事人违约将面临较高的违约成本。对于竞业限制协议中涉及股权激励条款,双方应尽量约定详尽,以免发生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