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件提交录音、微信等电子证据能否得到支持

来源:天津工人报 作者:邓妍 发布时间:2020-10-25 10:25

摘要: 电子证据需要能够核实他的真实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才可被法院采纳并作为审查依据。

案情简介:某公司与员工签有竞业限制协议,员工从该公司离职后到新公司工作,新公司和原来该员工任职的公司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上基本一样,员工的老公司发现后,非常气愤,于是向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员工承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责任10万元。诉讼过程中,该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向该员工新工作地点发送的,该员工接收的快递单据原件,快递签收的网页查询打印记录:显示该员工签收。该快递单电子发送凭证微信截图打印件,显示快递收件地址为员工新公司所在地。


2.电话录音:当庭播放并整理成文字,经核对无误,并提供了录音存储原始载体手机。有人拨打该员工电话表示新单位地址有该员工快递,该员工表示知道了认可。


3.老单位提供工作人员跟踪该员工的录像:该员工在早晨上班时间进入该厂工作,下午下班时间走出该单位的录像资料。并展示原始录像载体。


对于诉讼案件,证据有时是案件成败的关键点,电话录音和微信能否起到证明作用呢?通过案例我们分享一下如何对录音、微信等电子证据进行举证。


律师分析和建议: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新证据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也就是证据需要满足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电子证据需要能够核实他的真实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才可被法院采纳并作为审查依据。因此,在录音、录像取证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要点:


其一,关于形式的合法性:当事人取证手段必须合法,如果安置设备偷获取的录音、录像证据,将不被认定为有效证据。本案中跟踪进行的录像能够得到最终认可,是因为录像的地点是公开的场合,没有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其二,取证内容完整,要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注意确认时间发生的时间、参加人物等基本要素,并确保录音证据里获取需要的证明内容。


其三,电子证据如何证明是原件。电子证据与原件进行比对,认定真实性一直是司法实践中争议和难以认定的地方,根据新的证据规则如果留存原始载体比如录音手机和复制的录音相互比对是真实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将会被认定。一定注意原始载体种的数据不要删除。另外如果可能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公证。比如说对微信内容的截屏进行公证。


其四,提供形式。在提供给仲裁和法院的录音资料,需要整合为文字稿并确保文字稿和录音录像一致,便于仲裁和法院适用。

责任编辑:裴龙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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