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标准认定“不胜任”,安排待岗不合法

来源:河北工人报 作者:周斐 发布时间:2022-01-25 22:50

摘要: 无标准认定“不胜任”,安排待岗不合法。

上诉人某汽车配件公司、某工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上诉人称:两家公司系独立核算独立经营的法人单位,并不存在关联企业之说。杨某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中已明确写明,杨某于2013年7月到某汽车配件公司上班,解除劳动关系也是由杨某申请的。杨某主张,其于2011年到某工贸公司应聘,被安排在某汽车配件公司上班也不是事实。2017年,杨某到某工贸公司上班,因被评为不合格,故让其在家待岗,后因人员缺乏又通知其到岗上班,因杨某拒绝复岗,被某工贸公司开除。


杨某辩称,两家公司之间系关联企业。根据两家公司分别提供的两个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签字盖章处的“白雪”系同一人,二上诉人之间存在“混合用工”;根据某汽车配件公司和某工贸公司劳动合同订立情况管理台账,包含杨某在内的170多名员工均在2017年6月30日和某汽车配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次日又与某工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杨某和某汽车配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是杨某自己主动提出的。


二审法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关于经济补偿金。二审法院认为,杨某提供入职体检表、员工培训卡、人事资料表等证据,证实其于2011年5月入职某工贸公司,工作岗位是质量检测,工作地点是某汽车配件公司车间。综合某工贸公司投资设立某汽车配件公司,以及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某工贸公司录用员工服务于某汽车配件公司等客观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二上诉人为关联企业,并无不妥。


关于工资补差。二审法院认为,杨某到某工贸公司工作后,某工贸公司对其实施的员工考评,未提供依据,也未提供此前向全体职工公开公示证明,即使经考核证明杨某不适合检验员岗位而为其调整工作岗位,在调整期间亦应向其发放不低于工资80%的生活费,而某工贸公司实际发放标准为800元/月,不符合工资支付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某工贸公司补足差额,并无不当。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6民终228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李成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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