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法人注册两家公司,“混合用工”应共同担责

来源:河北工人报 作者:周斐 发布时间:2022-01-25 22:50

摘要: 职工需要防范关联公司“二过一”模式损害合法权益,应格外注意保存相关凭证资料。

一个老板注册两家公司或者更多公司,公司之间名义上彼此独立,但是实质上由同一个投资人直接或间接控制。同一职工在这些公司之间变动工作,被称为“混合用工”。职工需要防范关联公司“二过一”模式损害合法权益,应格外注意保存相关凭证资料。


基本案情:2011年5月,杨某入职某工贸公司,工作岗位是质量检测,工作地点是某汽车配件公司车间。某汽车配件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某工贸公司投资975万元,2017年9月28日,投资人变更为樊某。二公司建立之初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樊某。2017年6月30日,杨某和某汽车配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次日与某工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杨某月平均工资为2848.5元;杨某到某工贸公司工作后,月平均工资为2751元。2018年1月至2月,某工贸公司安排杨某待岗,每月发放800元生活费(除个人应缴保险实发约500多元)。杨某于2018年2月28日,向某工贸公司递交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某汽车配件公司于2013年7月至2017年6月为杨某缴纳保险费,某工贸公司于2017年7月开始为杨某缴纳保险费至2018年3月。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杨某自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与某汽车配件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为其补缴2011年5月份至2013年6月份的社会保险;2.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2789.62元;3.依法判决某工贸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1月份、2月份工资差额共计4632.38元;4.依法判决某工贸公司支付杨某剩余的年终奖888元;5.依法判决某工贸公司为杨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杨某办理失业保险及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6.诉讼费用由两公司负担。


■一审:基于投资和代表人相同认定“关联”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在2011年入职时,系某工贸公司进行体检、培训,但工作地点为某汽车配件公司。另外,综合某工贸公司投资某汽车配件公司以及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的情况,杨某认为二被告为关联企业在情理之中,故对杨某要求某汽车配件公司给付其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但应以平均月工资2848.5元计算数额,以入职时间2011年为起点,应为18515.25元;某工贸公司以月平均工资2751元为依据给付杨某经济补偿金2751元。两项共计21266.25元。


杨某到某工贸公司工作后,公司对其实施的员工考评未提供依据,未提供此前向全体职工公开公示证明,即使经考核确认杨某不符合检验员岗位要求,也应当依法为杨某调整工作岗位,并在调整期间发给杨某不低于工资80%的生活费,而某工贸公司实际发放标准为800元,不符合工资支付相关规定,故其应当补足差额2600.4元。某工贸公司与杨某已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为杨某办理失业保险及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关于杨某要求某汽车配件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5月份至2013年6月份的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关于年终绩效奖金问题,因奖金属于用人单位根据经营情况自主制定的激励性薪酬,用人单位有权制定相应的给付条件及标准,现杨某无法证实其符合获得全额奖金的条件及奖金标准,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定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682民初2750号民事判书。一审判决:1.某汽车配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515.25元,某工贸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751元,共计21266.25元;2.某工贸公司支付2018年1~2月份的生活费差额2600.4元,并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失业保险及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李成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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