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规定可知,法律为了充分保障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员工的离职权基本不受企业任何限制,即使企业出于种种原因还想挽留员工,最终也只能无奈协助其办理离职手续。那么此规定是否也一概适用于国有企业的员工呢?笔者经过调研、分析,认为国有企业中的管理人员因其身份特殊,并不当然享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离职权,接下来本文将对此作简要阐述。
关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界定
既然当劳动者身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时的离职权,将因接受监察机关调查而受到限制,那么何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尤其是在此类争议发生时,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员工是否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此这一身份的界定对于本文来说十分具有意义,笔者认为应当从两方面进行界定。
首先是对“国有企业”的界定,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国有企业”进行统一法律定义。实践中需以具体需求,根据相对应的法律规定对“国有企业”进行认定。在本文所探讨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离职权的语境中,鉴于主要是由《监察法》以及《政务处分法》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离职权加以限制,因此笔者通过检索与以上两部法律相关的法律法规得知关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范围,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以下简称《监察法释义》)进行了列举,而《监察法释义》所列举的相对更具体详细,主要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及国有资本参股企业和金融机构。
接下来是重中之重,关于对国有企业中“管理人员”的界定,结合《监察法释义》的列举以及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国有企业适用《监察法》的管理人员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包括设董事会的企业中由国有股权代表出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等;未设董事会的企业的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等。二是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国有企业中层和基层管理人员。包括部门经理、部门副经理、总监、副总监、车间负责人等;在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重要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包括会计、出纳人员等;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国有资本参股企业和金融机构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
关于立案调查主体的界定
关于上文所提到的对员工进行立案调查的主体,《政务处分法》所指的是监察机关。监察机关是指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监察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国有企业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驻或者派出它的监察委员会负责。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处置。
而国有企业在对其管理人员进行立案调查时,通常由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作为立案调查主体,或者有的国有企业以兼具纪检和监察职责的部门(如纪检监察部)为调查主体,有的国有企业纪律检查委员会又兼具纪检和监察双重职能。基于此,笔者认为,对于国有企业纪律检查委员会作为立案调查主体是否属于《政务处分法》所指的监察机关,不能一概而论。
从纪律检查委员会与监察委员会的关系上来讲,纪律检查委员会是隶属于中国共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监察对象主要是党的领导机关及党员领导干部,依据党章党纪相关规定履行监督、执纪、问责等。而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监察机关,监察对象是所有公职人员,主要依据《监察法》、《政务处分法》等相关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分等。而《政务处分法》主要适用于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的活动,并且明确规定公职人员在被立案调查期间,未经监察机关同意,不得辞去公职。
基于以上对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关系的分析,若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只具有纪检的职责,其作为立案调查主体时,不宜等同于监察机关,但对于国有企业内部设置的兼具纪检和监察双重职责的部门,是否属于监察机关?笔者通过对相关案件的调研,了解到司法实践中,鲜少有对企业内部设立的这类部门或机关明确认定是否属于监察机关的判例。但笔者分析,既然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国有企业派驻或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那么兼具纪检和监察双重职责的部门也可以认定为监察机关。笔者建议,出现此类情况时,企业要注意对员工立案调查的主体应当具备监察职能,并且实际履行派驻监察的职责。
在以上分析基础上,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劳动合同法》充分保障劳动者离职权的大背景下,对于特定的国有企业中特定的管理人员,其身份具有特殊性,有别于普通员工,某种程度上已具备公职人员的属性,是《监察法》的监察对象,在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期间,不能任意行使离职权,公司有权拒绝此类员工被调查期间的离职申请。而在实际劳动争议案件中,劳资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围绕作出立案调查的主体是否属于监察机关、员工是否属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否应适用《政务处分法》中关于限制离职权的条款展开,对于企业合规而言,有必要在相关节点核查立案调查的主体是否具有监察机关的职责、核查员工是否具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身份并明确告知拒绝其离职申请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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