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同志:
您好。我是一个在沪打工的外来务工者。前不久,服务多年的地板厂歇业,企业与我解除劳动合同,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双方发生了争议。
企业方认为,在计算经济补偿金基数时,加班费不能计入月平均工资中。而我则认为,以前我在其他企业工作时,计算经济补偿时,加班费是计入月平均工资中的。
我急切地想了解,企业与我到底谁对谁错?
彭彭
彭彭:
您好。在讨论企业与你谁对谁错之前,我们认为,应该先了解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按照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那么,在计算经济补偿金基数时,加班工资是否列入月平均工资中?这个问题其实既有地域性也有阶段性。
从地域性来看,目前全国各地规定和口径有所不同,江苏省、北京市等地均认为在计算经济补偿金基数时,加班费作为工资收入的组成部分,应计入月平均工资中。而上海市则认为,加班工资不是职工经常性收入,不能计入月平均工资中。而你在上海市工作,理应遵守上海的规定。
从阶段性来看,即便是上海,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计算经济补偿金时,也将加班工资计入月平均工资中,“不计入”是为了更好地贯彻和实施《劳动合同法》,体现地域特点和个性,因此,如果你是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解除劳动合同而拿到的经济补偿金,在计算月平均工资时,准确的计算方式,是包括加班工资的。
当然,法律的进程也是动态的。比如,2008年前,终止劳动合同一般没有经济补偿金,而随着《劳动合同法》施行,终止也有了经济补偿。
赵竺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