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蔡于1999年3月自行赴外省务工,其工作单位于当年3月22日向他发出要求其于4月15日之前回单位上班的通知,明确告知逾期不回来上班将被作除名处理,该通知送达老蔡的居住地,由其配偶签收。但老蔡至当年5月仍未回单位上班。1999年5月12日,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其工作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对老蔡作出了除名处分决定,该除名处分决定送达老蔡居住地,并仍由其配偶签收。至2021年5月,老蔡年满60周岁,返回原工作单位要求办理退休手续,但单位告知老蔡,其于1999年5月已经被除名。老蔡于2022年1月申请仲裁,又于2024年3月提起诉讼。法院裁定认为老蔡已超过了诉讼时效,驳回其起诉。老蔡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他提出仲裁请求是在其知晓后1年内,为何会超过时效?笔者借本文来介绍一下。
一、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法律规范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等有明确规定。在实务操作中,我们可以把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理解为两个方面:一是劳动争议的一般时效,此类时效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二是劳动争议的特殊时效,此类时效只适用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但只要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便不受时效限制。
二、民事诉讼最长时效为二十年
原《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以及目前适用的《民法典》对最长诉讼时效期间都有规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由此来看,我国民法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采用的是主观主义标准,即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开始计算,但为避免权利人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知道或不应知道权利受到损害而导致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我国法律制度设置了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加以限制。
在本文前述案例中,法院审理后认为,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该案件是劳动争议,应适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并未规定劳动争议的最长诉讼时效,而劳动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如无特别规定,仍应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故《民法典》关于“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适用于劳动争议。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最长诉讼时效采用客观标准,从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开始计算。二是不考虑权利人何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及具体义务人。即使权利受到侵害后权利人一直不知道,但是只要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除极特殊情况下的诉讼时效延长外,人民法院就不予保护。三是具有固定性,该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固定为二十年时间。单位于1999年5月对老蔡作出除名处分决定,至老蔡2022年申请劳动仲裁时,已逾二十年。不论老蔡是否知晓其权利受到损害,其请求权均已超过民事诉讼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期,故法院作出驳回裁定符合法律法规。
文/张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