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手册载明股权激励属薪酬应履约

来源:法制网,中新经纬 发布时间:2020-10-21 13:44

摘要: 因无法接受公司的安排,焦先生遭遇了“被”离职。

北京世纪卓越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卓越快递)调整经营方向后,其员工焦先生被调岗、降薪。因无法接受公司的安排,焦先生遭遇了“被”离职。日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劳动争议审理后,认定世纪卓越快递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公司给予焦先生的限制性股票属于其劳动报酬,判令世纪卓越快递向焦先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万余元,赔偿焦先生剩余股票价值损失16万余元。


业务外包员工“被”离职

法院一审判决公司违法


焦先生称,其于2005年7月入职世纪卓越快递,双方于2013年10月将劳动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合同。2018年12月,世纪卓越快递向焦先生发送劳动合同变更通知书,以公司决定将北京运营中心业务外包给第三方运营为由,要求焦先生接受其单方提出的劳动合同变更内容,主要内容为用人单位发生变化,工作地点从北京变更为江苏省昆山市,工作岗位由信息技术经理下调为信息技术支持2级,年度薪酬从38.4万余元下调为13万余元。焦先生对此不予同意,世纪卓越快递称除此之外已无其他岗位可予安排。


2019年1月,焦先生收到世纪卓越快递邮寄的《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和《离职证明》。


焦先生认为,世纪卓越快递单方决定将北京运营中心业务外包给第三方运营属于公司主观经营方式调整,不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情形,且其劳动合同变更内容严重违法,涉及用人单位主体变更,世纪卓越快递上述行为严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明显属于违法解除合同,规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及义务。


此外,焦先生称,其2017年的工作报酬中有13股亚马逊股票未兑现,2018年工作报酬中有两股亚马逊股票未兑现,公司虽然规定了支付员工限制性股票的条件需要该员工被持续雇佣,但公司为规避向焦先生支付股票的法律责任,违法解除与焦先生的劳动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向焦先生支付股票条件成就,公司应当向焦先生支付上述股票或等值货币。


据此,焦先生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万余元,支付15股亚马逊股票或等额货币人民币16万余元。遭到公司拒绝后,焦先生申请了劳动仲裁,后因不服仲裁结果,其将世纪卓越快递诉至朝阳法院。


庭审中,世纪卓越快递辩称,焦先生所在的北京运营中心业务整体被外包给第三方,属于公司和焦先生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重大变化,双方经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未能达成一致,故公司依法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合理合法,无需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公司已经向焦先生支付了法定经济补偿金29万余元。


关于相关股票权益,世纪卓越快递认为,焦先生主张的股票是美国亚马逊公司的限制性股票,其向世纪卓越快递主张存在主体错误,且境外公司限制性股票争议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股票收入不属于工资报酬,焦先生主张将国外公司授予的限制性股票价值计入计算赔偿金的月平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庭审期间,世纪卓越快递向焦先生提出反诉,认为公司与焦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要求法院判决其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23万余元。


焦先生针对世纪卓越快递的诉讼请求辩称,公司单方面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涉案股票属于奖金性质,是货币性收入,是劳动报酬,应当计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工资中。公司违法解除与焦先生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支付未付给焦先生的15股亚马逊股票或等值货币。


庭审中,法官询问“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是否需要登记”时,焦先生称仅以相应股票价值作为劳动报酬奖励,不作股权登记,世纪卓越快递代理人则表示,是否需要登记不清楚。


朝阳法院对此案审理后,作出了如上判决。焦先生表示服从法院判决,不上诉。世纪卓越快递代理人表示不服法院一审判决,将提出上诉。


股票性质属于劳动报酬

依约履行劳动合同义务


对于该案的判决,法官庭后表示,因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以及其他因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用人单位采取的应对举措,即便确实产生了单位迁移、资产转移等客观结果,但因系用人单位为追求企业利润而主动采取的适应市场变化的经营行为,故不属于与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以双方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情况”范畴。


本案中,世纪卓越快递关闭焦先生工作所在的北京运营中心,转由独立第三方外包运营,焦先生工作岗位由此不复存在,该事由属于世纪卓越快递作为市场主体作出的经营性调整,不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世纪卓越快递以此为由与焦先生解除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属违法解除。


就限制性股票是否应计入劳动报酬,法院认为,本案中,世纪卓越快递提供的《亚马逊中国员工手册》中规定,“薪酬:公司采用整体薪酬制度,其中包含基本工资、奖金、其他现金和以限制性股票(RSU)的形式发放的股权激励。”该规定应视为世纪卓越快递向焦先生作出的单方承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现世纪卓越快递主张焦先生所获限制性股票不属于劳动报酬之列,法院不予采信。


同时,法官指出,焦先生虽认可限制性股票出售时间由其自行决定,但考虑到股票性质属于劳动报酬,实际上焦先生同意世纪卓越快递以限制性股票的形式支付薪酬,遵守“归属期”等制约性条件,应视为焦先生对其获取劳动报酬权利的部分让与。而此后焦先生自行决定股票出售时间,系限制性股票报酬方式本身所决定的,并不能因此改变其劳动报酬之属性。从限制性股票先由用人单位一方决定“归属期”“出售时限”等条件来看,由劳动者决定其具体变现时机并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层面双方权利义务失衡,劳动者选择出售股票获取对价并无单方操控平均工资之嫌。此外,在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系由世纪卓越快递违法解除,焦先生获取限制性股票对价是否计入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也非由焦先生单方决定。


“至于世纪卓越快递就上述股票发放与其母公司亚马逊公司之间是何关系,与焦先生无关。”法官称,限制性股权系基于焦先生与世纪卓越快递之间的劳动关系而取得,限制性股权的行权条件的成就是建立在双方的劳动关系基础之上,因此焦先生有权要求世纪卓越快递依约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责任编辑:徐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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