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记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书记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来源:江苏工人报

作者:徐旭东 2019-12-03 20:30

上级党委任命的未参与具体业务分工的专职党务工作人员,其与上级单位或任职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在事业单位,行政负责人和党务负责人有时候并不是一人兼任。那么,上级党委任命的未参与具体业务分工的专职党务工作人员,其与上级单位或任职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连云港灌云县的一起案件,对于这类人员的劳动人事争议具有指导意义。


■案情:多年的老书记讨要养老保险待遇赔偿


老朱1985年至1996年在灌云县东王集镇东王集乡计生服务站工作,1998年被任命为东王集乡计生办主任,2001年至2017年一直任该乡不同村的党支部书记或副书记,中间也曾有一阶段,在乡计生服务站、计生办工作,直至2017年任东王集镇东湾村支部副书记。


2018年3月7日,老朱向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老朱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后老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老朱认为,本人工资报酬均为镇政府发放,其工作期间,多次受到县、乡政府及主管部门表彰,直到现在镇政府仍安排其在工作岗位工作,但至今没有为本人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严重侵害本人合法权益,要求镇政府赔偿养老保险待遇从1985年4月开始每月3000元。


东王集镇政府答辩称: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老朱主张镇政府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没有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



法院:劳动法不调整党组织内部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老朱基于其特殊身份接受党委组织安排出任村基层支部书记,是其与组织就完成组织义务而形成的组织内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其依此主张本案的诉求显然不能成立。


法院认为,老朱关于其曾经在东王集镇东王集乡计生服务站、计生办工作是事实,虽然没有与用人单位东王集镇政府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就此劳动关系引发的劳动争议老朱可以依法主张权利,但已超过诉讼时效。


点评:书记履行职务行为非属劳动用工


我国的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甚至是私营企业,往往既存在行政负责人,同时又存在中国共产党的党务负责人。党务负责人在未兼职行政事务职务时,他的身份关系如何界定,这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首先,乡镇以上各级党委不属于我国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其与工作人员的纠纷,不属于劳动法调整。《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但党委机关不属于上述三种机关。专职党务负责人的产生并非来自于用人单位的聘用,而是来自本单位全体党员依据党章进行选举,或者直接来自上级党组织的任命,其在用人单位的作用是发挥党组织政治堡垒和领导党员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其开展党组织活动,以党内工作准则、党内法规为依据,而非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劳动法律法规。


其次,党务负责人的党务工作不是隶属于用人单位的从属性劳动。党务负责人履行党内职务行为虽然要考虑用人单位的特点,但本质上不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和制约,其人格上与用人单位不存在从属性。即使其领取用人单位的劳动报酬,也非基于其组织化的劳动用工行为,而是基于上级党组织的安排。党务负责人履行党内职务提供的劳动是一种特殊的劳动,本质上不同于劳动法上那种为生产、服务目的而提供的有报酬对价的劳动,而是一种非等价交换的劳动,其党务劳动的价值来自全体党员或者上级党组织的评价,不能进行经济考察,也不能用企业财务指标进行衡量。党务负责人往往还发挥对用人单位的政治领导和业务监督作用,这种作用的发挥更不具有从属性劳动性质。


第三,党务负责人的党务工作不需要对用人单位负责,而是对本级党组织和上级党组织负责。党务工作和业务工作需要明确区分。尽管党务工作需要结合用人单位的业务工作,考虑业务工作特点,尊重业务工作安排,把党务工作和业务工作的有机结合。但是,中国共产党有自身严格的组织纪律,其特点是下级服从上级,全党服从中央,党务负责人的工作按照组织纪律规则,需要对本级和上级党组织负责,但不是对用人单位负责。只有党务负责人兼任了用人单位的其他业务工作岗位职责,才需要就所兼岗位业务工作对用人单位负责。


[案件来源:灌云县人民法院(2018)苏0723民初1829号、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7民终2769号]


责任编辑:李成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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