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分保障单位和劳动者工伤保险权益!《关于执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2月实施

来源:劳动观察 作者:罗菁 发布时间:2023-11-16 00:56

摘要: 《关于执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将于12月1日起实施,进一步保障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

11月15日,记者获悉,《关于执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将于12月1日起实施,从而进一步保障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


按照意见,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应当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从业人员在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且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生产经营地所在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从业人员因病情变化被多次诊断、鉴定为同一职业病的,应以首次被诊断、鉴定之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起算时点;该职业病已被认定为工伤后,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受理。


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标准为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工伤人员负伤前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收入。停工留薪期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情诊断意见确定。工伤人员尚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


工伤人员在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原伤残部位复发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按规定审核支付。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按照《实施办法》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工伤复发确认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补差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将从业人员派遣至本市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单位,被派遣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的,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浮动费率责任。


头图:图虫


责任编辑:王卫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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