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好是“试用”,结果成了“随意用”、“免费用”。近日,人社部发文提醒求职者,当心“假试用”的求职陷阱。
据了解,一些企业盯上了“试用期”的不确定性,用“试岗期”“新岗位考察”“适应期”“见习期”等说辞,模糊“试用期”的法律边界。有的用人单位超过法定上限约定长时间试用期,或者重复约定试用期。有的用人单位以试用期为由,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或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还有的用人单位为了降低用人成本,大量招聘应届高校毕业生,试用期约定较低的工资,等试用期结束后,便以各种理由解聘,“假试用,真使用”。
高校毕业生觉得自己在试用期“没有话语权”,不敢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其实,试用期时长、工资等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首先,试用期时长不能随意定。人社部门指出,《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其次,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如果用人单位在员工转正后将其调入其他部门,再以此为由要求新增试用期,这种行为是不合法的。
重要的是,试用期工资有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此外,《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试用期必须签订劳动合同。
不仅如此,《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即使是在试用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也不能不缴社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