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满服务期离职就克扣工资?违法!

来源:劳动观察 作者:倪智杰 发布时间:2019-12-18 09:54

摘要: 最终,B公司在监察过程中主动补发了吴某2018年7月期间的工资,A公司也随即取消了签订培训告知书这一规定。

【案情简介】


2018年9月,投诉人吴某投诉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存在克扣其工资的情况,要求A公司支付其2018年7月期间的工资。接报后,浦东劳动监察大队依法受理并按程序展开调查。


经了解,2018年1月吴某与某人力资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B公司派遣至A公司工作,岗位是驾驶员,工资由B公司发放。由于吴某驾驶特殊车辆,A公司需要对其进行相关培训,因此与其签订了一份告知书,其中规定:驾驶员需要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并且一年内不得私自离职,不满一年即离职的会扣除一个月的工资以弥补培训相关费用。2018年7月,吴某提出离职申请,B公司以吴某离职时服务未满一年为由,扣除了其2018年7月的工资。随后,监察员向A公司详细地了解吴某的培训情况。A公司负责人表示,培训主要由A公司安排本公司资深驾驶员向新员工讲解理论知识以及一对一带教实际操作。


监察员了解案件情况后,耐心地向两家公司的负责人做了政策宣传。B公司负责人认识到其以未满服务期为由克扣吴某1个月工资的行为是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的,A公司负责人也意识到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培训告知书是存在问题的。最终,B公司在监察过程中主动补发了吴某2018年7月期间的工资,A公司也随即取消了签订培训告知书这一规定。


【综合点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本案中,A公司所提供的培训为入职必须的职业技能培训,并非法律规定的专业技术培训,且培训也不产生培训费用,不符合服务期的相关规定。A公司告知书中规定了服务期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条款。B公司也不能以告知书约定为由扣除吴某工资。


责任编辑:李成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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