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唐山市一职工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后,选择与对方私了,并在交警部门的自愿放弃调解书上签字导致缺乏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无法认定工伤,进而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职工的经历为广大职工敲响了警钟。
■事件:职工上班途中
因交通事故受伤
因未办理请假手续被辞退
李福原是唐山市某玻璃公司的职工。2014年5月9日中午,李福到公司上班途中,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福受伤。
回到家后,李福疼痛难忍,被家人送至当地医院救治,住院20天。事故发生后,李福在家养病,未到玻璃公司上班。玻璃公司联系李福,要求其辞职。李福表示,自己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公司应向自己支付工伤赔偿金,否则不会辞职。2015年11月6日,玻璃公司依据公司规定对李福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向其邮寄了自动离职告知书。
收到通知书后的李福一下懵了,他认为,自己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理应属于工伤,玻璃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行为,遂向当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玻璃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违约金并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等损失。同时,李福要求玻璃公司向自己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并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保费用。
劳动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李福未能提供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因此驳回了他的仲裁请求。
■一审:交通事故私了
缺乏事故认定书导致无法认定工伤
收到仲裁裁决后,李福不服,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与劳动仲裁阶段同样的诉求。法院一审判决,李福败诉。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那么,李福为何败诉。
在法院庭审中,李福表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到达事发现场,对方摩托车主刘某主张私了,双方分别在交警队自愿放弃调解书上签字。出院后,李福因与刘某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多次找到交警部门进行调解,因调解无效,交警部门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了事故证明。李福与刘某的交通事故纠纷已有法院判决。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福认为虽然自己未能提供正式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是根据交警队事故证明及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可以确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自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自己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李福认为,综合以上两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自己应当认定为工伤。
玻璃公司答辩称,公司并不是不为李福申报工伤,也不是不同意给其落实工伤待遇,但是李福未向公司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才导致公司无法为其落实工伤待遇。
玻璃公司表示,事故发生后,公司将李福的工伤报领手续已经提交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而且在2014年5月9日发生事故十日内就通知李福为其申报工伤,但是被告知其想与第三人刘某私了,不想申报工伤。在申报工伤时,公司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告知需要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于李福未能提供,反而在劳动仲裁委开庭时,提交了一份交警大队的证明,这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的由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同。恰恰是由于李福自身的原因,致使公司无法为其申报工伤,公司不同意给付其诉请的各项待遇。
庭审中,玻璃公司表示,在原告出事故后,李福一直没有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未按照相关规定请假,长时间不上班,按照公司规定,公司已经按照自动离职处理。
■二审:交通事故认定书
并非划分责任的唯一依据?
未进行工伤认定,法院缺乏裁判基础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福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一直未到玻璃公司工作,也未办理相关请假手续,玻璃公司按照单位管理规定解除与李福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法院未支持李福要求玻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此外,由于李福未进行工伤认定,故其诉请玻璃公司支付未获赔偿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及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工资,于法无据,法院亦不支持。最终,法院驳回了李福的起诉。
李福不服法院判决,提出上诉。
在二审庭审中,李福表示,自己受伤后曾经向车间主任口头请假,履行了公司规定的请假义务,因为自己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后一直在家休息,在休息期间不能亲自到公司办理请假事宜处于情理之中,公司应当通知自己去上班,而不是要求自己辞职。李福认为,如果自己未能按照通知要求去公司工作或者办理请假手续,则责任在自己。事实上,在自己发生交通事故后,玻璃公司马上对自己进行了停职处理,公司甚至在自己住院以及在家休养期间通过多种方式要求自己辞职。一审法院认定自己未按照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导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与事实不符。据此,李福认为,公司在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此外,李福表示,自己在受伤后被刘某私了的建议所误导,导致交警部门没有出具正式的事故认定书,但交通事故已有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自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并非划分责任的唯一依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事故发生经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划分责任,所以自己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视为工伤。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两个:玻璃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是否应判决给付李福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玻璃公司是否应向李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李福主张玻璃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用人单位不得在工伤劳动者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对此玻璃公司并不认可,该公司认为,与李福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在其受伤之日起半年之后才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经查,上诉人在原审中诉称其2014年5月9日受伤,2015年11月份用人单位向其邮寄的自动离职告知书,而此前法院就交通事故作出的判决,认定李福受伤后在医院治疗20天,因此李福主张玻璃公司在医疗期内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判决给付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玻璃公司主张已为李福缴纳了工伤保险,并为其申报工伤,是由于劳动者未能提交交警队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才导致未能办理享受工伤保险手续。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前提是已经由行政部门进行了工伤认定,而工伤认定系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李福未进行工伤认定,不具有判决给付工伤待遇的前提和基础,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了李福的上诉请求。
■提醒:发生工伤后
职工应尽快行使权利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本案中,玻璃公司已为李福缴纳了工伤保险。李福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怠于申请工伤认定。由于认定工伤未经法定程序,那么他就丧失了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工伤待遇的基本权利。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尽快行使权利,以免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必要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