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缺陷条款之“最终竞业限制的效力,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公司出具的《通知书》为准”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蔡笑 发布时间:2020-08-18 12:38

摘要: 故法院认定赵小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约定义务,判决驳回网站的诉讼请求。

赵小姐在网站从事市场工作,在职期间掌握产品报价、推广计划、推广渠道等商业秘密。网站曾与赵小姐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两年期竞业限制义务,但亦约定“最终竞业限制的效力,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公司出具的《通知书》为准”。2017年10月,赵小姐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离职,并于当月办理了离职手续,但未提及竞业限制问题。2017年11月底,网站向赵小姐送达《通知书》,告知赵小姐应履行为期两年的竞业限制义务。2018年初,网站先后提起劳动仲裁、诉讼,以赵小姐入职对手公司为由,要求赵小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网站称离职时曾口头告知赵小姐竞业限制事宜,但仅能提供在职员工证言。


■裁判要旨


法院审理后认为,其一,网站虽提供证人证言,证明离职时曾口头告知赵小姐竞业限制事宜,但证人是该公司在职员工,与公司间存在利害关系,作为孤证,其证言无法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二,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为书面通知,网站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如约履行了书面通知义务;其三,网站虽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一个多月后向赵小姐发送《通知书》,但因竞业限制是对劳动者离职后劳动自由权的限制,故网站的上述行为并不构成对保密协议中书面通知义务的执行或有效补救。故法院认定赵小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约定义务,判决驳回网站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李轶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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