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中贾连宝提交了考勤表照片及复印件,即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存有加班事实,锦怡公司对此提出反驳,故理应由该公司提交考勤记录来佐证其主张。尽管锦怡公司仅认可上述考勤表复印件及照片中2019年9月19日至11月23日期间的内容,对于其余内容均不予认可,但这时举证责任就转移到了锦怡公司。
该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仅提交自2018年4月26日起的考勤记录。锦怡公司还辩称该公司对加班仅安排调休。
但是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企业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200%支付;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300%支付。锦怡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锦怡公司尚有未安排贾连宝调休的休息日加班,故理应支付贾连宝相应的加班工资。
但本案中,贾连宝2012年9月29日入职锦怡公司,2019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9月20日申请仲裁,他是否可以主张自入职至离职期限的所有加班费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