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用人单位在最终生效裁决所认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之后,仍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这部分缴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本案中,法院判决朱某并未直接受益,故未构成不当得利。
司法实践中,另有判例显示:由于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给付对象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既非用人单位依法应当负担,也不属于劳动者的个人所得,故有关社保缴纳产生的争议应当交由社保部门或者劳动行政相关部门处理,并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畴。
在实际操作中,如果用人单位在追讨“额外缴纳”的社保费的过程中遇到法院不予受理,还可以尝试携带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说明情况,争取办理社保退费等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