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汪姣钰看来,大家反对“就业歧视”,事实上是求职者入职时一种平等就业权的体现。作为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平等就业权是劳动者自主选择用人单位并平等获得就业机会和相应待遇,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因素而受到差别对待。
用人单位虽享有用人自主权,但平等就业权是劳动者生存和发展的前提,是劳动者一般人格权之所在,用人单位对用人自主权的行使应始终谨守权利的边界,不得以实施就业歧视的方式侵犯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
对此,《劳动法》及《就业促进法》均有所规定,例如,《劳动法》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就业促进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加民事案件案由的通知》中也增加了“平等就业权纠纷”案由,凡是遇到就业歧视的,劳动者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利。
针对就业过程中常见的性别歧视、疾病歧视等现象,《就业促进法》第27条还特别作了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近两年来,我国对促进就业平等愈加重视。2019年2月,人社部等9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招聘行为促进妇女就业的通知》,要求招聘环节中不得以性别为由限制妇女求职就业,不得将限制生育作为录用条件。今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明确要求,依法查处和纠正拒绝招录疫情严重地区劳动者等行为。
司法实践中,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法律主张相关民事权利。汪姣钰律师特别提醒用人单位,应结合招聘岗位的性质、特点进行招聘,按实际情况减少会引起就业歧视的录用条件。同时,相关部门应当对就业歧视现象加强监管,加大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让企业“不敢歧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