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3年5月12日,我受聘至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从事文案工作,双方签订一份为期五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月工资5000元,实行标准工时制度,依法享受五险一金待遇。2017年5月11日,我被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调至另一家独立的出版公司从事管理工作。
此后,我就工资待遇问题与出版公司发生纠纷。2018年1月10日,我基于新的出版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五个月经济补偿金25000元以及足额支付拖欠的两个月工资10000元,而新的出版公司认为我在工作调动前的工作年限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仅同意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请问律师,我在原单位工作年限补偿金应该由新的出版公司支付吗?
读者 王女士
【律师解答】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依据该法条规定,在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劳动者享有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即在用人单位存在法律规定的过错事由的情形下,劳动者可无须征得用人单位同意直接单方行使解除权。同时,相较于用人单位而言,无过错方劳动者为弱势群体,故而法律为其提供了充分的保护,在劳动者依据上述法条之规定的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即便是劳动者主动辞职,用人单位也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是指劳动者无法自主决定改变工作单位,完全取决于用人单位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5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由此可见,您属于因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的情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调动,其经济补偿年限应将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在解除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应当把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综上,您非因本人原因,被原传媒公司安排到新出版公司从事管理工作,且该出版公司单位存在违法情形,您据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原传媒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的前提下,您可以请求把将在原传媒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出版公司的工作年限一并主张经济补偿。
律师 卢彦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