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0年6月18日,王妮妮入职某金融公司担任销售代表。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试用期三个月。
入职当日,用人单位与王妮妮又签署了《销售代表职位录用条件说明》,其中规定“三个月累计未达到:放款件数≥2件且放款额度≥10万元”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
在三个月试用期内,王妮妮累计放款件数为4件,累计放款额度为41100元。对此,用人单位认为王妮妮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指定的工作任务,不符合录用条件,决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王妮妮对于这一决定提出了异议,表示之所以没有完成任务,是因为自己处在孕期。
那么,处于试用期的怀孕女职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吗?
众所周知,处于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其特殊权益是受到法律严格保护的,但并不等于用人单位就不能解除“三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其列举的6条具体情形,确实包括了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但却没有包含《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也就是说,处于试用期的“三期”女职工,如果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其不符合录用条件,仍然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话虽如此,毕竟事涉“三期”女职工特殊权益,因此,其解除有着极其严苛的条件。仔细来说,需具备五个要件:1.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的试用期约定;2.试用期期限应当与劳动合同期限相对等;3.有明确的录用条件或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界定,且已将该条件告知职工;4.用人单位有证据表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5.解除劳动合同要在试用期内提出。
就王妮妮一案来说,由于五大要件齐备,用人单位解除试用期间怀孕的王妮妮就是合法的一种举动。当然,做法合法,并不等于有情操作。
而必须指出的是,在现实生活中,能够五大要件齐备、程序步骤合理合法解除试用期怀孕女职工的用人单位,确为少数,因此,我们也再三提醒用人单位,此做法慎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