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某于2019年6月15日与某餐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5日,工种为厨师,月工资为6500元。2020年7月27日,李某因未同意公司的调岗而离职,且未再到岗工作。工作期间,公司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
经劳动仲裁程序后,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李某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公司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6500元、加班费86327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李某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均同意于2020年7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的规定,李某在公司处工作已满一年,公司应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6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通过庭审查明公司存在考勤制度,但公司未提交相关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李某主张周末休息日共加班49天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公司应按双倍工资标准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29287元(6500元/月×2倍÷21.75天×49天)。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802民初4148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解除李某与某餐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某餐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6500元、加班费29287元,合计35787.00元;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