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离职后回家路上出车祸算工伤吗?

来源:劳动午报 作者:赵新政 发布时间:2021-05-17 09:26

摘要: 向用工单位申请辞职,并不当然发生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

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第3天,小王被派遣到专业生产新型激光打印设备的公司工作。当天,公司安排他参加岗前培训。吃完午饭后,他向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并离开公司。可他刚走出公司大门就被一辆大货车碾压身亡。


小王去世后,其父为他申请工伤认定。而劳务派遣单位及公司认为,小王已经离职,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认定工伤。人社局认定小王属于工伤后,两家单位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小王出事当日离开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视为下班,其在下班途中发生车祸属于工伤,故判决支持维持小王的工伤认定决定。两家单位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但被二审法院于5月14日驳回。


离职回家遭遇车祸,是否属工伤引争议


小王是一名电工。2019年7月28日,他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同年7月31日被派遣至公司工作。当天,小王参加了公司组织的员工岗前培训。中午11时17分,小王刷卡在食堂就餐。吃完午饭后,小王向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辞职理由是“不想做”。


公司同意了小王的辞职申请,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公司监控显示,小王于当日13时22分离开公司。然而,小王刚离开公司就发生了车祸。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9年7月31日13时23分许,小王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公司大门口东约150米处与一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并被该货车碾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小王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经查,该交通事故地点是公司去往小王家的必经之路。


事故发生后,小王之父于2019年12月5日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同年12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向劳务派遣单位发出《关于提交小王死亡书面情况的函》。该单位于2020年1月6日作出了《关于小王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况的说明》并提交了相关附件。


2020年1月22日,人社局工作人员到派出所监控室,调查核实小王之父提供的视频截图情况。同年2月1日,人社局对案外人汤某、陈某进行了调查并分别制作调查记录。


2020年2月4日,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主要内容是:劳务派遣单位派遣至公司的员工小王于2019年7月31日中午办完离职手续后离开公司,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31日死亡。小王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该工伤认定书告知了不服该认定结果的救济途径,并按规定送达各方当事人。


2020年2月6日,公司向人社局提交情况说明,说明其于2019年12月10日接到用人单位通知,得知小王亲属在申请工伤,公司想调取监控信息但相关信息已经被后面信息覆盖,通过专业公司也未能恢复。


两家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上级人社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2020年4月2日,上级人社部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单位不服工伤决定,诉请法院撤销被驳


劳务派遣单位及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工伤保险制度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用人单位分担工伤风险为主要价值取向。工伤认定案件涉及对劳动者、用人单位、用工单位等各方利益的权衡,行政审判既要进行合法性审查,也要进行相应的价值判断,其中,关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始终位于首要地位。


小王离职当天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下班途中,是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小王从用工单位离职当日离开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下班。虽然事发当日小王与公司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其离职当日完成的交接工作等也是其工作组成部分,之后其离开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视为下班。


再者,小王向用工单位申请辞职,并不当然发生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根据本案证据,小王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未说明要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小王在离开公司之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因此,事发当日小王离开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下班,发生交通事故理应认定为下班途中。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是否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系指以上下班为目的往返于单位和住处之间的途中。根据在案证据,事发当日小王在离开公司几分钟内、在去往回家方向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离开时间和行经路线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并且小王不承担事故责任,理应认定为工伤。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人社局依法受理小王之父申请并遵循相关程序规定,启动调查程序查明事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两家单位认为,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后还收取了公司的书面情况说明涉嫌程序违法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人社局履行的受理、调查、作出工伤决定一系列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在工伤决定作出后仍向人社局提交书面材料,并未改变工伤认定结论,据此主张人社局执法程序违法缺乏依据,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鉴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合法、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9条、第79条规定,判决驳回两家单位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两家单位不服,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依照《行政诉讼法》第89条第1款第(1)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李轶捷,刘振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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