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否适用仲裁时效规定

来源:静工汇 发布时间:2021-07-12 08:26

摘要: 劳动者还是应该及时维权,不能心存侥幸。

实践中,有不少劳动者在临近法定退休年龄时发现多年前某个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缴费年限减少,担心因此影响其所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的标准或是否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又没有保留劳动合同,故而希望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达到据此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目的。


公众熟知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对于离职超过一年的劳动者来说,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否适用仲裁时效规定这一问题,将直接决定劳动者能否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并以此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


那么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这一问题持有什么样的观点呢?


【上海地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第四条(一)“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受1年仲裁时效限制。对于超过1年时效的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仲裁委员会一般不予受理。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般认为不受时效限制。因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有别于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之诉等,其本身只是对于一段法律关系的确认,不具有给付内容,不直接涉及实体权利的处分,因此不属于实体法意义上的债权请求权。”


同时,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沪01民终4590号案件中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确认劳动关系案件是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法律关系的确认,属于民事诉讼中的确认之诉,不受仲裁时效限制,认定根据工资发放记录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事实可以确认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之间外服公司与陈某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外服公司的上诉。


【其他地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民申1493号案件中认为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确认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所发生的争议,根据相关法律以及法理,不应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综合在案证据,一、二审确认涉案三段时间司某与中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不予支持中土公司的再审申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民申3245号案件中认定赵某2014年12月31日已与盛景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直至2018年4月13日才起诉明显以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二审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赵某主张确认劳动关系不适用仲裁时效制度于法无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会议纪要》第二条4“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的仲裁时效问题”中认为:“依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二)》第一条5“劳动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是否适用仲裁时效规定?”中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用人单位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各地区对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否适用仲裁时效规定这一问题持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劳动关系的确认既然属于劳动争议,就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规定;另一种认为,劳动关系的确认属于确认之诉,而确认之诉不应受时效限制。


综上,劳动者在维权时应注意到地区差异,为了避免劳动关系的确认因时效问题得不到司法机关的支持,劳动者还是应该及时维权,不能心存侥幸。


责任编辑:李轶捷,刘振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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