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常某原是某公司的人事专员。2018年9月20日,常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公司提出不再与常某续订劳动合同,常某同意,双方于当日办理了工作移交,公司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支付了经济补偿。2018年10月16日,常某去医院检查,医生出具了“怀孕六周(42天)”的诊断结论,常某以不清楚自己怀孕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构成重大误解为由,要求与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公司以人事专员岗位已经有新人替代为由拒绝。常某遂申请仲裁。
争议焦点
女职工不知道自己已怀孕,在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后,可否以“重大误解”为由反悔?
处理结果
对常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中,常某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五条也有关于“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的规定,因此,用人单位不能与自己解除劳动和终止劳动合同。
但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与第四十五条并没有限制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与“三期”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就本案而言,公司向常某提出不续签劳动合同,这属于公司的“要约”。常某未提出异议,并接受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领取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其以实际行动对公司的“要约”进行了“承诺”,双方从而就劳动合同解除事宜达成了一致。这属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公司方并无违法之处。
庭审中,常某提出因不知道自己怀孕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认为构成重大误解,可以要求恢复与公司的劳动关系。
《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为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就本案而言,公司依法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常某也接受了该经济补偿,说明常某对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不存在重大误解。常某的错误认识仅仅指向对自身是否怀孕这一事实,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重大误解”类型,故不能适用“重大误解”要求恢复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