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孙某自1991年10月15日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连续工作已满十年,应视为双方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后公司口头宣布与孙某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8月份起,孙某不再到公司处上班。截至庭审结束之日,公司不认可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未向孙某支付工资亦未安排新的工作岗位,现孙某诉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法院予以支持,公司应支付给孙某经济补偿金92820元(按自1991年10月至2017年3月,25.5个月,3640元/月计),按照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69160元(按自2015年8月至2017年3月,19个月,3640元/月计)。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681民初581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如下:一、孙某、某实业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合同。二、某实业公司支付孙某经济补偿金92820元。三、某实业公司支付孙某工资69160元。四、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