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倾斜保护”不等于有主张就保护

来源:河北工人报 作者:贺耀弘 发布时间:2021-11-09 12:19

摘要: 只有职工的合法权益,才受到法律保护。

“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也被称为“倾斜保护”。但是,普通职工理应清楚明白,只有职工的合法权益,才受到法律保护。绝不是职工只要提出权益主张,人民法院就应保护。


基本案情:彭某于2011年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5年11月17日起,续签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彭某的工作内容为运输部押运员。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执行何种工时制度。


公司《员工手册》规定:驾驶员、押运员现已执行不定时制,凡在法定节假日加班,计发加班费。《员工手册》领取登记表上有彭某的签名。公司主张,彭某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提交《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表》《实行不定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职工签名表》予以证明。当地行政机关按年度审查同意,公司27名、33名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两份签名表上,均载明彭某的工时类型为不定时,彭某在两份签名表上均签名。


彭某主张,其在2018年8月工作日每日延长工作时间9.5小时、休息日加班每日19.5小时……要求公司支付上述加班时间的加班工资。彭某提交了相关运单,运单显示出车时间和回厂时间。公司提交第三人技术公司出具的车辆停车统计表,根据后台数据记录,主张彭某并未连续工作。


公司因国庆节彭某拦车与其他员工发生冲突一事,于2018年10月10日,对彭某作出批评通报,并要求彭某自2018年10月11日起,到生产部HSE室考勤报到。2018年10月17日,某公司向彭某的户籍地址邮寄返岗通知,载明要求彭某于2018年10月17日前,回公司报到上班。彭某确认收到该邮件。


彭某主张,公司自2018年9月底,开始故意不安排其工作,逼迫其主动离职,认为某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彭某确认,公司确未明确提出过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其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16日解除。某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20日仲裁庭审当天解除。某公司为彭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12月。


2018年10月17日,彭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某公司支付:1.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4000元;2.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期间的加班费70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6800元。


2018年12月26日,当地劳动仲裁委裁决:驳回彭某本案仲裁请求。彭某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责任编辑:李成溪,王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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