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某于2021年2月19日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能源贸易部销售经理。2021年8月30日,该公司对陈某下达调岗通知书,以其不能胜任原岗位为由,自2021年9月1日起将其调至事业发展部任主管,陈某通过电子邮件明确表示,不同意调整岗位。
2021年9月15日,公司向陈某发送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陈某“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且不服从岗位调整”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陈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赔偿金。
该公司向仲裁委提交了管理台账及项目收入成本费用明细表,用于证明陈某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经审理查明,该公司系新成立的公司,业务处于拓展阶段,公司提交的台账、明细表显示,陈某经手的多笔业务中,仅有几笔业务出现亏损。除此之外,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判断陈某是否胜任岗位,有相关制度规定或合同约定。
该公司调整陈某工作岗位是否合法?陈某不同意调整岗位,公司能否强行调整或以其不服从管理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仲裁委认为,用人单位根据这一条款调岗及解除劳动合同,需有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本案中,该公司系新成立的公司,业务处于拓展阶段,具体业务的盈利和亏损本身就具有很多不确定性;根据该公司提交的证据,陈某仅有几笔经手业务出现亏损,应属经营管理中的正常现象,不能仅根据这一现象得出陈某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的结论。在该公司没有可证明陈某不胜任工作的制度依据或合同依据的前提下,公司的调岗理由不能成立。公司强行调整陈某的工作岗位,并降低了陈某的职务及待遇,属于违法变更劳动合同,在陈某拒绝调整工作岗位的情况下,公司以“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且不服从岗位调整”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仲裁委裁决,公司应向陈某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