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伸思考:网络主播与平台的三种运行模式

来源:江苏工人报 作者: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发布时间:2022-03-21 17:14

摘要: 尽量在工作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寻找平衡点,这不仅是一项工作,也是一项需要大家一起研究的技术。

网络主播是在“互联网+”的新形势下,随着共享经济的兴起而出现的一种新型职业。因其高收入备受年轻人追捧。网络主播和直播平台作为“互联网+”模式下的新型经济实体急需法律规则的规制与保护。根据目前存在的网络主播和直播平台间的运行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主播+直播平台授权模式。即直播平台授予网络主播在本平台的直播权限,网络主播可以在平台进行直播表演,并获取一定收益。同时,主播应当遵守网络直播行业系列规范,但不受直播平台规定的直播时间、劳动总量等管理约束,也不从事直播平台安排的其他劳动任务。


主播+直播平台签约模式。即网络主播成为直播平台的签约艺人,接受平台方的一系列规章制度的约束,在获取有保证的经济收入的同时需要承担对应的职责任务,包括直播时长、内容质量、粉丝数量、直播活跃度等多重标准的考核。


主播+经纪公司代理模式。即网络主播与平台或者经纪公司签订经纪协议,由经纪公司或平台对主播进行全方位打造,同时经纪公司与各家直播平台做深入合作,培养孵化主播。


在仲裁审理的实践中,仲裁员可以具体地加以鉴别。第一种模式下,主播和平台间没有人身隶属关系,不接受平台的管理。只是为主播提供直播间、网络资源、设备等,并为主播做推广。主播的收入完全来源于网络销售额,观众打赏等。平台不支付主播费用,而是根据双方的约定抽取一定的分成,或为佣金,或为中介费用。这种模式下,双方是一种商业合作模式,一般不构成劳动关系,适用合同法较为合适。


第二种与第三种模式中,我们在审理时主要看主播和平台以及经纪公司之间有没有隶属关系,其中隶属关系分为人身性的隶属关系以及财产性的隶属关系。比如关于工作者人身规则的隶属,主要看对于主播工作方式的管理,因为主播的工作方式自由性很强,所以这种管理方式应该着重于对工作者工作时间,以及工作期间禁止的行为。其中,对于工作时间,如果公司或者平台有约定有每日应达标工作时间、每月应达标工作时间,或约定有相关“应当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那么应当认定双方具有人身规则的隶属性。财产性的隶属,主要看双方之间有没有基本工资的约定,如果是底薪加提成的形式,则是有财产性的隶属。如果没有底薪的约定,主播的收入部分或者全部是来源于观众的打赏和经营的业绩。那么要看工作者在获得观众的消费后这些款项的流向以及实际管理人。如果是公司控制,然后由公司再按照协议进行分配,则偏向于认定双方之间是有财产隶属性的。在这一点的判定上,仲裁员需要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分析,多调查多了解。另外,在新型用工模式越来越多的情况下,用传统的劳动关系判断要素是否能准确地判定其间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也需要多加思考以及更多的研究。


随着我国互联网经济的飞速发展,网络主播已经成为大众消费的主要形式之一。据统计,2020年网络销售中,主播的销售额已经占据了网络销售总额的三分之一之多。在主播这一新行业新机遇到来之际,关于劳动的法律或司法文件应当顺应时代潮流推陈出新,合理合法合规地保护更多工作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同时我们仲裁员在具体的审理案件过程中,也要尽量在工作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寻找平衡点,这不仅是一项工作,也是一项需要大家一起研究的技术。


责任编辑:刘振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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