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某是某公司员工。2019年9月8日,杨某接到客户打来的电话,称第二天要到公司调研洽谈业务。由于有些资料尚未准备齐全,杨某需要到第三方单位取回相关资料。随后,杨某在外出取材料途中,不慎扭伤。
事后,杨某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经调查核实,人社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某公司不服,认为杨某受伤不是在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上,且外出未经公司领导指派,不应认定为工伤,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杨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因工外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应当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据此,不论是单位指派,还是职工根据工作需要外出办事,都属于“因工外出”。
本案中,杨某为了保证第二日与客户洽谈业务可以顺利进行,到第三方公司取回相关工作资料,虽然未经领导指派,但确实是因工作需要履行职责,应当认定为“因工外出”。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法院维持了杨某的工伤认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