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你提个醒|“传染病”不是用人单位歧视的借口

来源:劳动观察 作者:张佶 发布时间:2022-07-21 10:29

摘要: 用人单位不能仅以劳动者涉及传染病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2017年12月,小樊收到了某公司寄出的挂号信,其中告知“鉴于您在我司2018年校园招聘过程中的出色表现,我司拟录用您为正式员工,拟安排岗位为客户服务专员。”2018年1月4日小樊被要求参加入职体检,1月17日公司人事经理告知小樊在体检时被检测出“乙肝小三阳”,并告知他“在这个病治好之前我们无法录用你”。小樊认为,公司涉嫌就业歧视,要求公司向其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但公司认为,小樊身体状况不符合录用条件,属于用工自主权。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而对簿公堂。


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因为劳动者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或者康复人员,而拒绝录用呢?


用人单位不得歧视传染病病原携带者


《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此外,《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等文件也明确指出,除特殊岗位以外,曾经患有传染病的劳动者不应受到歧视性对待。


用人单位不能仅以劳动者涉及传染病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除了在招聘时,不得歧视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也不能仅以劳动者涉及传染病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人社部都就此问题做出过明确规定。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法发〔2020〕12号)第四点指出:“用人单位仅以劳动者是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无症状感染者、被依法隔离人员或者劳动者来自疫情相对严重的地区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是国家人社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也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如果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违反《就业促进法》、《传染病防治法》相关规定的,受到就业歧视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责任编辑:陈恒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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