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发生争议不应影响事业单位职工办理离职手续

来源:劳动午报 作者:张晶 发布时间:2022-12-26 15:12

摘要: 违约金发生争议不应影响事业单位职工办理离职手续。

【案情简介】


某大学附属中学系事业单位法人。姚某系在编人员,于2016年11月与某大学附属中学订立聘用合同,约定姚某担任物理教师,合同期限为2016年11月至2021年10月。双方另订立《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因乙方个人原因辞职、调动、开除、出国留学等原因提前解除聘用合同时,按服务期剩余年限(不足1年按1年计算),每年人民币肆万元整向甲方支付违约赔偿金。”2019年3月,姚某以个人原因为由向某大学附属中学提出辞职未果。2019年9月,姚某再次以个人原因为由向某大学附属中学提出辞职。某大学附属中学要求姚某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120000元违约金。姚某认为,虽然双方约定的服务期为5年,其实际入职日期为2016年7月,其服务期应从入职之日而非订立聘用合同之日起算,其已服务满3年,故只同意支付80000元违约金,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某大学附属中学据此拒绝为姚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姚某也未能如期入职新单位。2020年7月,某大学附属中学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姚某随即提出仲裁反申请。


【仲裁请求】


本申请:要求姚某支付违约金120000元;


反申请:要求某大学附属中学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查明姚某入职时间为2016年7月1日,服务期限已满3年,故裁决姚某向某大学附属中学支付违约金80000元,某大学附属中学十日内为姚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服裁息诉。


【案例评析】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姚某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究竟应为多少?二是在姚某第二次提出辞职后,某大学附属中学是否应当及时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本案中,某大学附属中学与姚某关于解除聘用合同及支付违约金的相关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由于聘用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某大学附属中学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在服务期限究竟应从何时起算出现两种解释时,应作不利于合同提供方的解释,故仲裁委员会采信姚某关于违约金应为80000元的主张。《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聘用合同解除后,单位和个人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无聘用关系职工的人事档案;个人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从上述规定看,在姚某第二次提出辞职后,即发生聘用合同解除、双方人事关系终止的法律效果,某大学附属中学应当及时为姚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责任编辑:刘振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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