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0年7月入职某科技公司,双方订立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的到期日为2020年8月。2020年6月,某科技公司与李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其中约定:李某的竞业限制期限为1年,自李某离职之日起开始计算,某科技公司每月向李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6360元(税前);在竞业限制期内,李某非经某科技公司同意,不在与某科技公司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深圳某技术公司等。在仲裁庭审中,仲裁庭查明,2020年7月至10月期间,李某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甲人力资源服务公司;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期间,李某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乙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仲裁委员会就上述问题向甲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发出《协查函》,甲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回函,载明“我公司与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的社会保险费为我公司深圳关联公司委托至我公司缴纳,委托深圳关联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公司为深圳某技术公司”。2021年2月,某科技公司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李某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
【仲裁请求】
要求李某返还某科技公司已支付的全部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要求李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380000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1.李某返还某科技公司已支付的全部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李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190000元。该案一审、二审判决结果与仲裁裁决结果一致。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某是否存在违反其与某科技公司所签《竞业限制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如李某违约,其违约金应如何裁判?本案中,某科技公司与李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照履行。某科技公司已在李某离职后依据协议约定按月向李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但李某社会保险费通过甲、乙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办理缴纳的记录,与其向某科技公司报告本人社会保险办理缴纳的方式不符,且经甲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出具回函,该公司为李某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系基于其深圳关联公司及深圳某技术公司的委托,而深圳某技术公司属于李某的竞业限制范围,李某明显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之嫌,根据前述证据规则,应认定李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行为,并对某科技公司要求李某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