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全日制用工特殊性案例三

来源:中工网 作者:潘家永 发布时间:2023-01-01 16:30

摘要: 对“三期”女职工的解雇限制性保护并不适用于非全日制职工。

【案例3】


非全日制女性职工,解聘时不受“三期”限制


曹女士于2020年9月入职一家出版社,岗位是校对员,双方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合同》期限为4年。合同约定曹女士的工作时间为每天上午8点到12点,每周工作5天。


2022年11月,出版社发现曹女士有了身孕,便通知她终止用工。曹女士认为,自己处于孕期,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受到特殊保护,出版社的做法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她想通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出版社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经济赔偿金,但是,她又不知道这样的请求能否获得裁审机构的支持。


【说法】


曹女士的请求无法获得裁审机构的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预告辞退)、第41条(经济性裁员)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这就是说,用人单位对“三期”女工不能采用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或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的方式予以解雇,也不能纳入裁员之列。


不过,上述规定属于对“三期”女职工的解雇限制性保护,并不适用于非全日制职工。因为《劳动合同法》第71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因此,女性劳动者要谨慎与用人单位建立这种非全日制用工关系。


劳动者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给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本案中,出版社发现曹女士怀孕后随即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曹女士的请求自然不能获得裁审机构的支持。

责任编辑:梁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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