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近, 接连发生了几起从业人员“猝死”事件。
2月21日,中通公司60岁的分拣工在凌晨3点多直接倒在了邮包上。
2月21日,佛山毛女士表示,她的哥哥1月23日于公司宿舍被同事发现死亡,此前“阳康”后曾连续工作16天。
2月23日,深圳一位外卖小哥上楼送外卖时,猝死在楼梯间。
社会舆论感到痛惜之余,也在关注一件事:他们是否可以得到相关赔偿呢?
“因工猝死”的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认定工伤最主要的两点:一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司法解释特别规定“拟制社会保险关系”的除外);二是符合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在宿舍猝死的那位与用人单位存续劳动关系争议不大,但是对于60岁的分拣工是否可以属于工伤保险的享受范围,则有不同的说法。
尽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但这并不意味着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一律不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只要分拣工属于以上范围,也可进行工伤认定。
至于“猝死”是否符合工伤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分拣工就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但下班后在宿舍突发疾病死亡的职工则另当别论。
需强调,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则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管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劳动者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因工猝死”的雇主责任
如果分拣工和快递小哥都不属于工伤保险权利人的范围,从而不能认定工伤,是否就意味着他们也不能获得民事赔偿呢?当然不是。
修订前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修订后的《解释》删除了相关条款(个人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中的归责原则,在《民法典》第1192条和第1193条中得到了保留),但个人与法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是否仍需承担赔偿责任,是承担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还是过失相抵原则,对此业内观点不一。
有观点认为,与个人劳务关系适用的归责原则无异,在非个人劳务关系中同样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以提供劳务者的一般过错进行过失相抵,进而判定接受劳务方的责任比例。
但上海市一中院法官侯卫清、王韶靖认为,非个人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目前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用工单位对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若提供劳务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减轻或免除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类案裁判方法精要》第二辑第206页)因为对于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用工单位相对于个人在风险负担能力及事故防范能力等方面具有绝对优势,且劳务活动性质多为生产经营及营利性商业活动。用工单位作为获益方应当为提供劳务者提供更为充分的劳动保护。
其实,过错相抵并不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只不过在裁判赔偿数额时,可以作为考量因素。所以尽管劳务(关系)不像劳动关系下工伤责任的无过错原则,而是要考虑过错的,但是劳务提供者的一般过失不减轻法人单位的赔偿责任。
当然,平台用工模式下雇主责任如何分配,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要根据具体案情和各地执法口径进行分析。
2022年11月11日,北京朝阳法院判决了一起外卖骑手深夜送餐途中猝死纠纷案。法院认定骑手刘某某自身承担10%的责任、平台运营方公司承担20%的责任,某信息技术公司承担70%的责任。外卖平台、雇佣公司共计赔偿刘某某家属150余万元。
由此看来,即便那位60岁的分拣工和那位快递小王不属于工伤保险权利人的范围,但毕竟属“因工猝死”,获得人身损害赔偿的可能性还是很大的。
非“因工猝死”的侵权责任
至于那位下班后在宿舍猝死的职工,其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则要具体分析。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劳动者非因工伤伤亡的法人单位的责任,因与工作无关,应适用《民法典》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过错多大,责任多大。适用过错责任构成要件是四个: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和主管过错。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
2022年12月30日,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判决了一起侵权责任纠纷案。法院认为,职工孙茂华死亡前一段的时间内其工作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有密集的加班行为存在(连续加班48小时),其死亡当日也是在早上7时许下班休息,虽无法得出孙茂华加班与其猝死之间存在必然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但根据孙茂华的工作时长、加班情况以及其当日加班后就诊、回家休息过程中猝死这一过程的紧密度,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该因果关系亦同样无法排除。在本案因果关系参与度无法查明确定的情况下,法院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和公平合理原则,酌定由硅制品公司对孙茂华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90426.30元。(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辽08民终328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