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3
解除协议条件未实现不能生效
陈先生与某咨询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时,双方签订了咨询公司准备的制式解除协议。协议约定陈先生确认各项劳动待遇已发放,不再向咨询公司主张权利,但陈先生在签名处备注“以基础工资到卡、绩效工资实领为准,实领后方为生效文件”,咨询公司也在解除协议上盖了公章。因咨询公司一直未发放绩效工资,陈先生将咨询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咨询公司支付其绩效工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等劳动待遇。
咨询公司认为根据解除协议的约定,陈先生不得再向公司主张权利。
法院查明,截止到判决作出前,咨询公司尚欠陈先生36000元绩效工资未发放。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陈先生在解除协议上签名,但陈先生在签名后备注“以基础工资到卡、绩效工资实领为准,实领后方为生效文件”内容,据此,陈先生对解除协议的认同是附有条件的,现咨询公司并未向陈先生足额支付绩效工资,不能认定陈先生对解除协议予以认同,该协议书对陈先生不发生法律效力。咨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已足额支付陈先生绩效工资,陈先生主张咨询公司支付绩效工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另外,陈先生在职期间,咨询公司未安排陈先生休年假,故还应当支付陈先生未休带薪年假工资。
法官释法
根据《民法典》第158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陈先生在解除协议签名后专门备注以绩效工资实领后方为生效文件的内容,即为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绩效工资实际领取后解除协议才对陈先生有效。现法院查明咨询公司尚欠陈先生绩效工资未支付,“绩效工资实领”这一条件未成就,故解除协议对陈先生不发生法律效力,除绩效工资外,法院查明咨询公司还应支付陈先生未休年假工资等其他劳动待遇,也应一并支付。
房山区法院 李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