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4年1月4日,杨某在某建筑公司承建的一处工地施工时不慎锯伤左手大拇指,当日被送往医院,并于2014年1月16日出院,诊断为“左拇指创面”。单位为杨某支付了16000元的医疗费。时隔一年后,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单位一次性另行赔偿4000元,但杨某必须自愿放弃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等请求,不得再为该起事故提出任何赔偿或补贴要求。但协议签订后,杨某未提供其银行卡号,单位未能支付协议约定的4000元。
2015年2月2日,杨某被认定为工伤,工伤九级伤残。同年5月8日,杨某通过邮政速递向建筑公司邮寄了辞职申请,并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于2015年5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建筑公司需支付杨某工伤保险待遇14.6万元。
建筑公司不服,认为双方在案涉事故发生一年后已经订立调解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照协议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在杨某受伤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且协议约定的赔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故建筑公司应该补足差额部分。某建筑公司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