桥本文雄先生所著的《社会法与市民法》指出,现实中的法律问题存在于市民法与社会法的共存与交错之中,这种共存与交错就像一场宏大的交响乐,既有柔美的“和谐”之音,也有激昂的“碰撞”之音。因此社会法的产生与发展必须要从其与市民法之间的交融与碰撞中找寻线索。与日本一样,我国社会法学界在十几年前就社会法定义、领域进行过长期讨论,但一直没有达成共识。
一、市民法与社会法之“斥”
市民法与社会法之“斥”,首先在于各自着眼的人的形象的差异。法的相对独立性决定了市场经济背景下的市民法将人进行抽象化、拟制化、定型化的任务是不可避免的,这种情况下形成的人的形象与现实生活必然会出现些许差异。而桥本先生认为,在多元化社会中只着眼于单一方向上被定型化的人,难以充分发挥法律的现实功能。因此,桥本先生认为应当从抽象化、拟制化概念向现实概念靠拢,让法律逻辑建构与现实尽可能相接近。他提出,相比于市民法语境下“自然人”“民事主体”等抽象概念,社会法对人的定型是通过对社会的现实关系的接近,将以往对单一的人格者的思考变为现在基于社会的法的重要性而呈现出“多元”的定型。这种人的形象的“多元”定型会着重考量定型的目的与过程、程序的正当性和有效性以及该法律概念形成的可证明性,而这些专门性、具体性的法律定型工作远非一般意义上的市民法能够完成的。
市民法与社会法之“斥”还体现在保护理念上的冲突。如书中所述,社会法开端是劳动法,劳动法最早源于“工厂立法”,旨在解决工业化与契约自由带来的劳动者生存权保障问题。因此,生存权理念成为社会法的实质性理论基础,且一直延续到今天的社会法中。然而,在生存权理念下,个人相比于是积极能动的法律主体,更像是被动受保护的客体,个人自由与独立人格往往被淹没在极具“父爱主义”的社会法规范中。因为公法手段作为生存权保护的必然要求,不仅会限制资方的权力,劳动者对自身权利的主张与放弃同样会受到限制。因此,作为积极权利的生存权保护与作为消极权利的自由权保护之间形成了一定矛盾与冲突,而后者恰恰是市场经济体制下市民法的核心理念。这种矛盾和冲突在今天集中体现为劳动法管制与自治之间的张力关系。因此,如何从市民法与社会法的关系的动态发展角度正确认识这种张力关系,是一个长期值得探索的话题。
二、市民法与社会法的当代交融与碰撞
全球化视角下社会法对市民法的修正。罗马市民法被外事法所修正并向万民法发展,以及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劳动保护的国际化共识,这些历史线索表明了市民法的修正与社会法的发展是具有“超国民性”的。全球化背景下市场经济的发展已经超越了传统的民族国家的框架,也对民族国家提出了要求。而民族国家则通过融入全球化进程,必须创造新的法律形态来予以回应。这种新的法律形态一方面体现为推动国际经贸往来与发展的“国际市民法”,另一方面也体现为对“国际市民法”起到反思与修正作用的“国际社会法”。因为如果将社会法作为反思与修正市民法的对照物,那么市场经济发展中出现的弊端和风险在哪里,社会法就会在哪里。由此看来,当代社会法对市民法的修正,必须着重审视国际经贸往来,特别是全球供应链体系中涉及的社会保护问题,并推动国内社会法与国际社会法的联动与协同。
法典化背景下市民法与社会法的体系建构。伴随着《民法典》的出台与实施,我国通过编纂《劳动法典》来建构劳动法体系的需求呼声也愈发强烈。但从桥本先生关于法典化与法律体系构建的论述来看,完成《劳动法典》的编纂必须回答三个问题。首先,什么是《劳动法典》。社会法脱胎于市民法的修正,那么市民法领域必然也有包括劳动的规范。如此一来,《劳动法典》中的劳动与民法、商法等领域中的劳动之间是什么关系;其次,我们需要一部怎样的《劳动法典》。一方面,如果法的体系未必与法典的体系相一致,那《劳动法典》的体系与现在的劳动法体系之间差异体现在哪里。另一方面,法律背后的利益是多元的,《劳动法典》的利益取向如何与民法、商法等领域的利益取向进行有效平衡;此外,如何编纂《劳动法典》。社会法在市民法的规范意识尚未充分浸润的情况下贸然推进,将出现法律与现实诸多不兼容的问题。因此,编纂《劳动法典》是否应当首先考虑在保持劳动法与民法、商法等法律领域紧密联系的前提下,从具体的制度或者单行法开始稳步推进。
人格尊严的保护是当代社会法与市民法的共同价值目标。桥本先生在书中描述了市民法的商法化过程中出现的经济关系“物化”问题,并阐释了“人格尊严的法益位阶凌驾于所有权与债权之上”这一市民法的价值取向。同时他也提出,劳动法的第一要义是劳动者作为“人”的价值的积极实现,其次才是劳动保护。换言之,劳动法的终极价值目标是对劳动者人格尊严的保护。事实上,今天国际社会所倡导的“体面劳动”“积极老龄化”等理念,均体现出在营造出优质生存环境的基础上充分尊重人的自主与自决,让每一个人都能够以积极的权利主体的姿态实现其应有的人格价值取向。由此可见,当代社会法的定位不应仅仅是实现生存权保护的“安全网”,还应当成为实现人格价值的“助力板”。特别是伴随着智能社会不断推进的今天,技术对人的异化与“去人格化”带来的影响,远比前述中经济关系的“物化”更为严重。因此,当代市民法与社会法必然需要在实现人格尊严这一价值目标上携手合作,并继续演奏出一曲曲全新的交响乐章。
文李帛霖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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