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3年3月,上海某公司职工老倪驾驶车辆时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调查,老倪最终被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受伤行人住院治疗产生了10万元的医疗费。其中,3万余元由医保账户统筹支付,其余部分由老倪购买车险承保的保险机构进行支付。事后,本市医疗保险机构在核查中发现,老倪承担全部责任,医疗费用也应当由老倪全部承担。据此,医保机构与老倪和为其承保的保险机构联系,要求偿还医保基金垫付的3万余元。但保险机构认为,参保职工受伤使用医保是合理的,且保险机构已在交通事故中履行了相应赔付义务,不应再承担其他偿还责任。在这种情形下,医保机构是否有权要求第三方偿还医保基金呢?笔者借本文来谈谈相关的法律规定。
一、特殊情况下的医疗费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在实际生活工作中,参保人群有时会存在一定的误解,简单认为,凡是发生伤病,去医保定点医院就诊,均可以使用医保待遇。其实不然,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并不是所有情况下的伤病,都可以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因此,有时在医保机构挂号就诊时,工作人员会询问伤病的发生原因,当发生不应当由医保基金支付的情形时,医疗机构通常会建议患者先自费就诊,然后再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追偿。但另一方面,医疗机构也无法做到完全知悉每个患者伤病的具体原因,这也就造成了在实践中,部分不应由医保基金支付的却使用了医保结算。最常见的情形就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健康权纠纷等涉第三人责任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后选择用医保卡支付医疗费用,就可能发生医保基金先行垫付的情况。
二、医保先行垫付资金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上海市医疗保障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也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有权依法追偿。”
在本文前述案例中,法院审理后发现,在此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已明确老倪承担侵权责任,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案涉医疗费是交通事故中受伤行人为治疗伤情支出的费用,属于法定赔偿范围,医保统筹基金先行垫付了该部分费用,老倪和保险公司应予支付。受伤行人住院治疗均有相应病史、诊断证明、鉴定报告、医疗费发票等为证,属于为治疗因交通事故发生伤情的必要且合理费用。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民法典》《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医保机构作为法定职能部门,要求老倪和保险公司返还医保基金垫付的医疗费,符合《上海市医疗保障条例》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