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国劳动法规定,主动登记并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社保制度是使得劳动者多项权益有所保障的制度依据,尤其是处理常见于现实生活的工伤工亡等问题时,大有用处。不过,若员工在第一天上班就不幸猝死,公司当天甚至在15分钟内赶紧参保缴费,还来得及申报工伤、申请工伤待遇吗?
【事件回顾】
在我国现行社会保险制度下,用人单位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时效性问题至关重要,尤其是当员工在入职初期发生工伤事故时,往往会产生诸多争议。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这一规定给予用人单位一定的“宽限期”。不过,实际上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标准较为严格——必须以工伤事故发生时是否已完成参保缴费为依据。
2019年北京延庆发生的一起典型案例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王某系甲公司劳务派遣员工,派驻延庆区政府服务管理局任消防中控员。2019年5月15日,王某入职第一天交接班时猝死,死亡时间为9时16分。甲公司于9时31分为其补办社保增员,人社局认定王某猝死视同工伤。甲公司申请工伤待遇时,社保中心以参保前发生工伤为由拒付,甲公司遂起诉要求支付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事故发生时已参保为前提。王某死亡时甲公司未完成参保缴费,补缴后仅能报销“新发生的费用”(如供养亲属抚恤金),而丧葬补助金等不属于该范围。经法院一审、二审及高院审理,均驳回甲公司诉请,指出社保中心拒付合法,甲公司应自行承担参保前的工伤费用。高院最终裁定维持原判,驳回再审申请。
这一判例引发不小争议,不少人认为该公司需自行承担猝死员工的赔偿责任实在是运气不好,不过这个案例揭示了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参保时效问题上面临的法律风险。从实际操作来看,即便用人单位在员工发生工伤后立即补办参保手续,但由于社保系统存在信息延迟、审核流程等因素,很难实现“即时生效”。更重要的是,法律明确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时点是“事故发生时”,而非“申请时”或“补缴时”。这意味着,如果员工在正式参保前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就需自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包括高达近百万元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对于企业而言,这一规定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必须高度重视员工社保的及时参保工作,特别是工伤保险这种具有即时保障需求的社会保险项目。许多用人单位认为只要在30天的宽限期内完成参保即可,但实际上工伤保险的保障存在“空窗期”。有观点认为,要有效防范此类风险,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用工管理流程,确保在新员工入职前就完成社保登记和缴费,或者至少在上岗当日同步办理参保手续。同时,对于临时性、短期性的用工,也可以考虑通过投保商业雇主责任险等方式进行风险转移。
文/朱兰英 摄/展翔
【专家点评】
对工伤保险参保“空窗期”的常见误解
上述案例再次为用人单位敲响警钟:一旦员工处于工伤保险参保空窗期时不慎发生工伤,企业可能会面临需承担百万级自付赔偿的巨大风险。许多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对于工伤保险参保空窗期存在着一些误解。
误解一:“30日内参保就万事大吉,可作免责金牌”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30日参保宽限期,其实质仅仅是行政程序上的缓冲期,它绝非是用人单位可免除法律责任的“护身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关键在于工伤事故发生时的参保状态,而与是否在宽限期内进行了补缴并无关联。保险的核心意义在于提前覆盖未知风险,倘若允许事后补缴即可免责,那将极易引发道德风险,例如事故发生后突击参保等情况出现,这无疑会使工伤保险基金面临被掏空的困境。
误解二:“空窗期劳动者权益便毫无保障”
其实不然,空窗期工伤赔偿的责任主体并非就此消失,只是发生了转移,从原本的工伤保险基金转移至用人单位身上。例如在上述案例中,工伤职工原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由于处于空窗期未参保,就转变为由企业来承担这些费用。从劳动者角度来看,其权益是通过用人单位兜底责任得以保障的,但这却使得企业的风险急剧放大。
误解三:“事后补缴工伤保险毫无意义”
尽管事故发生后进行补缴无法追溯覆盖所有的工伤待遇费用,但事后补缴仍然具有三方面的重要价值:其一,这是履行法定义务的必要之举,能够有效避免社保机构依据相关法规进行的行政处罚(欠缴保费可能会面临0.5至3倍罚款的处罚);其二,具有切割风险的作用,可以防止因持续未参保而引发新的工伤赔偿风险;其三,能够为后续可能产生的相关费用提供一定保障。例如,工亡员工的供养亲属每月可领取的抚恤金,20年累积下来可能高达数十万元。倘若企业未进行补缴,那么这些费用将全部由企业自行承担。
当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了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以及相应的滞纳金之后,以下这些新发生的费用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在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于属于补缴前就已经发生的伤残待遇费用,无论企业是否进行了补缴,都应当由用人单位来承担。另外,像停工留薪期工资、5至10级伤残津贴、5至10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原本依据相关规定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基金是不予承担的。
基于以上分析,建议企业积极推行“先参保后上岗”这一制度。只有将参保的时间节点前置到用工开始之前,才能从源头上有效规避工伤保险参保空窗期可能带来的各类风险。
文/周斌
【延伸搜索】
及时为员工参保是企业应尽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法律规定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应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果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劳动者及其近亲属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对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补缴工伤保险情形下,工伤保险待遇如何支付进行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整理/朱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