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监察之窗丨“经营范围”是否等同“经营许可

来源:劳动观察 作者:吕旻昊 发布时间:2025-09-01 14:02

摘要: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案情简介】


2025年5月,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科收到举报,称位于金山区的某劳务派遣公司可能存在非法中介的行为。接到投诉线索后,执法人员迅速响应,立即展开调查。


经了解,该单位主要为一些快递驿站或高速公路道路养护等企业招揽员工,按次向求职者收取“中介费用”。单位负责人称自己是合法经营,有经营范围为“劳务派遣、人才中介”的营业执照,且有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当被问及是否有人力资源服务许可时,单位负责人表示没有申请过,且不知道需要这个许可。根据单位提交的相关经营材料、求职者证言、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查实该单位存在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违法行为,涉及违法职介人数3人,违法职介所得金额共960元。


鉴于该单位违法轻微,且此次违法并非主观,而是认识偏差,并已经及时配合退还款项,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对该单位此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行为免于罚款,责令其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做出没收违法所得960元的行政处罚。


【综合点评】


本案中,涉事劳务公司未能理解“证照分离”的内涵,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登记不等于自动获得特定行业的经营许可。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处罚裁量上,本案的处理体现了行政处罚“过罚相当”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一方面,执法科严格依法认定其“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违法事实,并没收违法所得960元,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纠正了违法行为。另一方面,考虑到该单位违法情节轻微,无主观恶意性等因素,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三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考量,最终做出了不予罚款的决定。


对于市场主体,从事业务前必须依法申请并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证件。企业应加强法律法规学习,避免因认知错误导致违法风险。对于劳动者,务必提高警惕,选择正规渠道求职。优先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如人才服务中心和职介所)、持有有效《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经营性机构,或政府搭建的公益性招聘平台(如各地公共招聘网)寻找工作。在接受收费服务前,务必查验机构的许可证资质,索要正规票据,避免落入“黑中介”陷阱。


文/吕旻昊


责任编辑:李轶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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