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丨劳动合同能否约定争议管辖地?

来源:劳动观察 作者:朱兰英 发布时间:2025-10-27 16:51

摘要: “约定管辖”条款因排除劳动者法定权利、加重其维权负担而被认定为无效,但这并不意味着劳动者在管辖权选择上可以完全放松警惕。

实务中,不少用人单位制作的劳动合同模板中均有“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甲方(公司)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法院管辖”的条款,这种“约定管辖”的条款是否有效?


事件回顾


当劳动者签下劳动合同,发现其中赫然写着“发生争议,须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时,心里也许会闪过一丝疑虑:这份合同,真的能决定我未来必须远赴他乡去维权吗?劳动者李某福的经历,给出了一个明确的答案。


2016年,李某福与孝感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签约,被派遣至山东济宁工作。数年后,他因养老保险纠纷,将公司告上了工作所在地——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然而,案件刚一进入程序,就遇到了第一道关卡:公司拿出劳动合同反驳,其中明确约定,任何纠纷应由“甲方注册地”(即湖北孝感)法院管辖。这一纸约定,看似白纸黑字,双方自愿签订,效力似乎不容置疑。济宁高新区法院最初也基于对合同条款的尊重,于2023年8月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千里之外的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对李某福而言,这意味着若要维权,就必须承担起远赴湖北应诉的时间、精力和经济成本,维权之路陡然变得艰难。


然而,案件的走向在此刻发生了关键转折。当案件被移送至湖北后,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并未轻易接收,而是认为此举不当,并迅速将问题层报至上级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查后,提出了一个颠覆性的观点:劳动争议,不适用“约定管辖”。湖北高院指出,劳动关系并非普通的商业合同关系,它兼具财产性与人身从属性。法律对协议管辖的允许,仅限于“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带有强烈人身依附色彩的劳动关系,被明确排除在外。劳动合同中的管辖条款,看似是双方合意,实则往往是用人单位利用格式条款优势单方设定的程序壁垒,其目的可能在于增加劳动者的维权难度。因此,该约定条款应属无效。由于两地法院管辖权争议协商未果,案件被报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一锤定音,支持了湖北高院的观点,明确裁定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李某福的案件虽然绕了一个大圈才回到原点,但这番波折却清晰地揭示了一个至关重要的法律原则:在劳动争议领域,劳动合同中那条看似无可辩驳的“约定管辖”条款,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它不能成为劳动者寻求司法公正的拦路虎。这一判决,不仅是个案的纠正,更是对所有劳动者程序性权利的强力保障,确保维权的大门始终开在离他们最近、最便利的地方。


文/摄朱兰英


专业点评


“约定管辖”无效,但劳动者仍不可掉以轻心


尽管劳动争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因排除劳动者法定权利、加重其维权负担而被认定为无效,但这并不意味着劳动者在管辖权选择上可以完全放松警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其立法本意在于平衡劳资双方的地位差异, 旨在为劳动者提供便利的维权途径,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任意变更管辖机构。


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关系,具有明显的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用人单位通常处于优势地位,劳动合同也多采用格式文本。若允许约定管辖,将可能导致强势一方单方面为劳动者设置程序障碍,有违《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宗旨。


在前述案例中,“公司注册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导致劳动者不得不远赴湖北孝感应诉,而其实际工作地在山东济宁。这种安排明显增加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不仅包括交通、住宿等直接支出,更涉及时间精力的大量消耗, 实质上限制甚至剥夺了其诉讼权利。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再审裁定明确,劳动争议不适用协议管辖,相关条款无效,案件管辖应回归法定选择,即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


然而,即便约定管辖无效,劳动者仍不可掉以轻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法院。这一“先立案优先”原则旨在避免司法冲突,但也为用人单位提供了程序操作空间。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具备更完善的法务支持和更快速的响应能力, 若其在仲裁裁决后迅速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而劳动者未及时行动,则履行地法院作为后立案方须将案件移送,导致劳动者仍须赴外地参与诉讼。


以本案为例,若用人单位在收到裁决后第1日即向孝感市某区法院起诉,而劳动者第5日才向济宁市某区法院起诉,济宁法院必须依第4条将案件移送孝感法院。“约定条款”虽被宣告无效,但用人单位通过程序操作,仍可取得与约定管辖几乎相同的实体效果。本案中,正是由于劳动者李某福主动在履行地法院先行起诉,并通过司法程序纠正管辖错误,才维护了自身权益。


对于劳动者而言,需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在仲裁阶段即固定“履行地”证据,包括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凭证、社保缴费地、工牌、工作邮件等,均用于证明“劳动合同履行地”具体位于××市××区,防止用人单位在仲裁阶段对履行地提出异议。第二,仲裁裁决书送达当日启动“15日倒计时”,收到裁决书后,立即在网上立案平台提交起诉材料,并同步到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现场立案,务必取得“收件回执”或“受理通知书”。第三,利用“跨域立案”与“绿色通道”。目前全国很多法院已开通跨域立案服务,劳动者可身在异地即向履行地法院完成立案,避免路途奔波。第四,若用人单位已抢先在其所在地法院立案,劳动者可向该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同时书面申请将案件移送至履行地法院,举证用人单位恶意“抢管辖”,请求合并审理或报请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第五,涉及多名员工的群体性争议,可推选代表统一向履行地仲裁委、法院申请,形成“集团作战”,降低个人成本。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也应注意格式条款中不得出现“唯一管辖”“专属管辖”字样,仲裁、诉讼阶段均应如实陈述劳动合同履行地,避免被认定为“恶意抢管辖”而承担不利诉讼后果。如确需统一管辖,可通过“提高差旅补贴”“远程视频开庭”等柔性方式,与劳动者协商解决,而非单方设限。


文/周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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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管辖地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整理/朱兰英


责任编辑:李轶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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