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戎某与M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戎某为高级行政人员,并约定通常情况下高级行政人员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须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同时,戎某与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一年,还约定公司必须在任何一方发出书面解除通知后30天内,以书面通知是否执行竞业限制的决定。2019年7月,戎某提出辞职,并与公司约定合同终止日期为2019年12月15日。
2019年10月,戎某邮件告知公司CEO,自己已被A公司录用,A公司与M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2019年11月,M公司通过邮寄和电子邮件方式向戎某送达《竞业限制义务豁免函》,豁免函明确:公司放弃要求戎某履行竞业限制约定义务的权利,免除戎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后所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同时,因为公司在戎某离职前通知免除竞业限制义务,无需向戎某支付任何竞业限制补偿。
2020年12月,戎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M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1月14日期间(12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736万元。
仲裁委未支持戎某的请求,戎某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戎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戎某上诉至中院。
★争议焦点
戎某认为:双方明确约定解除竞业限制权利的行使期限为任何一方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后的30天内,然而M公司在自己提出辞职后4个多月,且在自己基于对双方协议的遵从与信赖,选择了与M公司不构成竞争关系的A公司并将此信息告知了M公司后才发的豁免函,显然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
M公司则辩称,戎某于2019年12月15日离职,公司于2019年11月向戎某发出《竞业限制豁免函》的做法未违法,戎某无需在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公司亦无需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解除了竞业限制?M公司是否需要向戎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裁审结果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M公司支付戎某竞业限制补偿金84万元。
★点评
《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的规定,是通过对劳动者就业选择权进行限制的方式,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同时通过对劳动者因择业自由遭受限制进行经济补偿的方式,从而实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故竞业限制的解除权不同于一般的解除权,如果用人单位认为没有必要再对劳动者进行竞业限制,即使过了双方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也允许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竞业限制补偿是对劳动者在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若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开始前通知劳动者免除竞业限制义务,一般情况下是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双方约定了免除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为一方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30天内。公司未依约在规定的期限内免除戎某的竞业限制义务,而戎某基于对双方协议的遵从与信赖,已选择了与M公司不构成竞争关系的A公司,即使M公司在戎某离职前免除了戎某的竞业限制义务,但戎某已与A公司达成了录用合意,不可能毁约。因此本案中,二审法院在综合考量了因M公司未遵守通知期限约定而给戎某带来的信赖利益损失,以及戎某因已遵守竞业限制协议所导致的就业不利,按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额外支付戎某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从而平衡双方的利益。
文/何永强 摄/李轶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