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岁月的指针划过法定退休年龄,许多劳动者依然活跃在工作一线,一个现实问题随之浮现:他们的加班费和带薪年休假,还能得到保障吗?法律对于超龄劳动者的保护边界在哪里?
事件回顾
2023年4月,卢某入职甲公司,在签订一份三年期《劳动合同》的当天,还被要求签署了另一份文件——《劳务协议》。这份协议约定,自当年10月25日起,双方将转为劳务关系。卢某表示,这都是入职时被要求一并办理的手续。转折发生在2024年9月,甲公司以卢某不服从岗位调整为由,发出了《解除劳务关系通知书》。公司坚持认为,卢某在2023年9月已年满50周岁,达到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依法终止,后续只是劳务关系。卢某则主张自己属于“被征地农民”,按照相关政策应55岁退休,公司在50岁时终止劳动合同本就于法不合,后续解除更是违法。为此,她提起了包括支付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在内的多项诉求。
案件的第一个焦点,落在了退休年龄的认定上。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卢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适用55岁退休的特殊规定。因此,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10月24日终止,此后依据协议转为劳务关系。基于此,公司2024年的解除行为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然而,法院在梳理事实时发现,在劳务关系存续的2024年6、7月间,卢某确实存在11天休息日加班的情况。对此,法院并未简单以“劳务关系”为由驳回她的请求,而是判决公司需支付这笔加班费共计4359.62元。更值得关注的,是关于年休假的判决。法院认为,卢某在2024年度实际提供了劳动,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所体现的保护劳动者休息权的精神,以及公平原则,她应当享有相应的年休假权利。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了这一判决。
本案例清晰表明,即便法律关系被界定为“劳务合同”,超龄劳动者的某些核心权益,尤其是与具体劳动付出直接相关的报酬请求权,依然有机会获得司法支持。年龄和合同形式的改变,并不必然意味着所有劳动保障的“归零”。
不过,在司法实践中,类似情形可能因细节差异而有不同走向,其中“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常常成为关键分水岭。江苏曾有这样一个案例,一位年过50的女性员工,虽然达到当时其岗位对应的法定退休年龄,但用人单位一直为其缴纳社保,双方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持续存在。法院最终认定,这种情形下双方仍构成劳动关系。因此,当她被暴力解雇时,法院不仅支持了违法解除赔偿金,也全面支持了她关于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等诉求。
这与卢某案的处理逻辑有所不同,其核心在于法院认为,仅达到年龄但未享受养老待遇,且用工关系具备人身从属性的,劳动关系的实质并未改变。那么,反过来看,如果一位已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被原单位返聘,并与单位签订了明确的《退休返聘协议》,那么双方的关系为何种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若劳动者主张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也能获得支持吗?
文/摄 朱兰英
专业点评
加班工资已明确为法定权利
带薪年休假尚具争议
根据上海的原有司法实践,退休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通常被认定为劳务关系,而非标准劳动关系。这意味着加班费、带薪年休假等福利待遇,其权利基础主要依赖于双方在《劳务合同》或返聘协议中的明确约定。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劳动者主张相关权利在仲裁或诉讼中获得支持的概率较低,实践中长期遵循 “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则用人单位一般无支付义务” 的原则。
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废止了原司法解释中“按劳务关系处理”的条款。这彻底打破了“超龄即劳务关系”的一刀切司法模式。人社部于2025年7月发布的《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进一步明确,将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无论其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统一纳入“超龄劳动者”范畴进行保护。这标志着权利基础从“身份与待遇”转向了“客观年龄”,旨在解“同命不同权”的问题。
需特别注意的例外情形:自2025年1月1日起全国实施的弹性退休制度规定,职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延迟退休(最长不超过3年)。在延迟退休期间,双方延续标准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全面保护。此类劳动者不属于前述“超龄劳动者”范畴,其权益保障适用完整的劳动法律法规。
新政并未改变“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可终止”的基本规则,但它将超龄劳动者与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从“劳务关系”升级为一种受到特殊保护的“不完全劳动关系”,并重点锁定了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工伤保险等核心生存权益。
加班工资在新规趋势下已明确成为法定权利。《征求意见稿》不仅要求安排加班应依法支付加班费,还特别强调“一般不安排超龄劳动者加班”,体现了特殊保护。司法实践中支持超龄劳动者加班费诉求的判例已不鲜见。
带薪年休假是政策过渡期的焦点。支持法定化的观点认为,《征求意见稿》将“休息休假”列为用人单位“应当保障”的基本权益,已为其法定化提供了政策依据,部分司法判例也已对此予以支持。持审慎态度的观点则认为,带薪年休假在法律性质上更偏向福利性权利,规定中的“合理安排休息休假”侧重于保障必要的无薪休息时间,并不直接等同于强制赋予带薪年休假权利。这与上海既往“无约定不支持”的裁判口径在逻辑上更为连贯。
综上,上海退休返聘人员的权益保障规则正处于从“约定优先”向“法定底线+约定补充”过渡的关键时期。超龄劳动者的核心生存权益将获得日益强化的法定保障;但对于带薪年休假这类福利性权利是否会全面转为法定权利,尚需等待最终立法的明确。在国家级正式规定出台前,处理具体争议(尤其是带薪年休假)时,最稳妥的依据仍是双方书面协议。
文/周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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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超龄人员权利的部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将超龄劳动者纳入特殊保护范围,废止了原司法解释中“按劳务关系处理”的条款,打破了以往“超龄即劳务关系”的一刀切司法模式。
《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超龄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依法支付加班费。同时强调“一般不安排超龄劳动者加班”,体现了对超龄劳动者的特殊保护原则。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整理/朱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