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你提个醒丨劳动者垫付的补缴社保费用可向单位追偿

来源:劳动观察 作者:张佶 发布时间:2026-02-09 17:16

摘要: 如果民事法律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般情况下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小田于2011年3月至上海某印刷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22年2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小田离职后发现,2011年7月至2019年4月期间,公司未为她缴纳社保。2025年9月,小田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缴纳包含公司部分应补缴以及单位部分滞纳金等费用。之后,小田先后向劳动仲裁机构和公司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诉请,要求公司支付她垫付的单位应缴部分社会保险费(含滞纳金)。公司在庭审时,出示了一组证据:小田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公司为其办理社保及公积金。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放弃社保的承诺有效吗?之后补缴产生的费用与滞纳金应由谁来承担?笔者借本文来谈谈相关的法律规定。


一、不参加社保的约定没有法律效力


我国《社会保险法》对于缴纳社保是有明确规定的。而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也就意味着,如果民事法律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般情况下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约定或承诺不参加社保,本身就是一种没有法律效力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双方各有过错,各自承担未缴部分滞纳金


在人力资源管理实践中,劳动者可能因为用人单位不予配合等原因,为了不影响自身的社会保险待遇,不得不选择先行向征收部门缴纳全部的补缴费用。这种情况下,可以向负有缴纳义务的单位进行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按此精神理解,若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在本文前述案例中,小田向税务部门补缴了全部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相关滞纳金。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亦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其个人应缴纳部分。虽然社保缴纳义务不因双方当事人合意以支付社保补贴的形式而免除,但根据案涉承诺书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因小田已向相关部门支付了社保费用,其代公司支付的社保单位承担部分有权向公司主张返还。关于滞纳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考虑到未缴纳社保的原因,结合案涉承诺书来看,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各有过错,应各自承担未缴部分的滞纳金,即单位部分滞纳金由单位承担,个人部分滞纳金由个人承担。


文/张佶


责任编辑:王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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