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丨在家通过微信处理工作后猝死能否视同工伤?

来源:劳动观察 作者:朱兰英,周斌 发布时间:2026-10-12 15:45

摘要: 若在家休息时微信处理工作后猝死,能否视同工伤?

为大众所熟知的工伤认定条件一般需满足“三工”因素,即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然而,随着移动通讯工具的普及,劳动者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利用微信或电话处理零星工作事务的情形日渐普遍。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在家处理工作事务是否属于工作岗位延伸,有哪些考量标准?若在家休息时微信处理工作后猝死,能否视同工伤?


【事件回顾】


李某系辽宁某公司快递大件收派员,2024年10月24日16时左右,李某在工作中出现眩晕、呕吐、四肢无力等症状。网点主管发现后让其回家休息并到医院检查,李某向主管请假次日休息一天,当日17时左右离开网点回家。10月25日,李某仍在家休息,未就医。微信记录显示,其当日6时、16时均与客户联系处理发件等工作;17时26分,仓管同事与其微信通话询问身体情况并沟通工作;17时46分后,同事及李某妻子刘某多次微信联系,李某均未回复。10月26日上午,刘某回家发现李某身体僵硬倒地,拨打120,经描述现场情况后被急救中心告知李某已死亡,无抢救可能。2025年1月2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决定不予视同工伤。家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核心是李某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情形。关于在家联系工作是否属于工作岗位合理延伸,应综合考虑是否系单位要求及工作需要进行、是否与日常工作强度状态相当、是否明显占用休息时间等。现有证据显示李某在家休息当日多次与客户、同事微信沟通,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家处理工作事宜达到与日常工作相当程度,故在家临时简单沟通工作不构成工作岗位延伸,且未送医抢救,不符合视同工伤条件。


不过,与上述案例不同,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的石某案则作出了视同工伤的认定。石某系广州某贸易公司员工,2020年某工作日19时40分左右在家中突发疾病倒地,120到场后宣告死亡。微信记录显示,事发当天下班回家后,石某仍通过微信与同事、客户洽谈工作,最后推送工作微信的时间为19时22分。石某的妻子田某向当地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石某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田某不服并诉至法院,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石某于家中突发疾病时不属于工作时间,也不属于工作岗位,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田某不服,提起上诉。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认为,石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经常下班后用微信回复工作信息,结合同事关于工厂晚上生产、遇到问题长期互相联系的陈述,可认定其回家后继续线上处理工作是常态。事发当晚石某最后推送工作微信的时间是19时22分,与倒地时间19时40分存在时间差,但考虑到突发疾病到死亡有一个持续过程,且此后石某再未发出任何信息,故可认定其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据此,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社保局的不予认定决定,责令社保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同样是下班后在家中通过微信处理工作,同样是在处理工作后不久突发疾病死亡,李某案与石某案的认定结果却截然不同。那么,这类居家办公、微信加班等情形下的突发疾病,究竟在什么条件下才能被认定为视同工伤?不同案件中,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延伸边界又应当如何把握?


文/朱兰英 摄/李成溪


【专业点评】


线上履职认定工作岗位延伸需常态化、持续化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视同工伤规则,恒定要求四项要件同时齐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法定死亡结果。在厂区、网点等传统物理办公场景,监控录像、在岗考勤、工友证言等客观证据充足,履职时空、发病节点均可直接实然证明,几乎无需司法推定。


但数字时代的居家远程办公,彻底改变了举证结构。劳动者在家中履职,无封闭监管空间、无固定考勤记录、无现场目击证人,仅留存微信聊天、通话记录等离散电子痕迹。客观举证不能、证据天然残缺,成为居家工伤认定的普遍困境。


为此,司法形成一套专属居家场景的裁判规则:在不降低法定证明标准的前提下,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履职关联性”三大要件,优先适用事实推定原则,以经验法则补强劳动者的举证弱势。


所谓工伤领域的事实推定,核心法理来源于劳动法倾斜保护原则与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在居家履职证据不完整、时空边界模糊、事实真伪存疑时,法院可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岗位惯例、行为连续性,推定劳动者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延伸范围内突发疾病;除非用人单位或人社部门举出明确反证推翻该推定,否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认定。该规则并非突破法条,而是适配新型劳动形态的实质正义修正。


石某案完全满足事实推定的适用基础。首先,岗位属性具备常态化居家履职特征,企业夜间持续生产、员工下班后线上对接订单、跟进工厂进度属于长期固定工作惯例,居家线上办公并非偶然、零星行为。其次,电子痕迹具备连续关联性,劳动者19时22分仍在洽谈收货、推送工作信息,全程处于持续业务对接状态。结合疾病发作存在渐进发展的医学常识,法院依据经验法则推定:末次履职后短时间倒地猝死,系发生在连续履职链条之内,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延伸状态从未中断。在用人单位无法举证证明其系私人行为、休息状态发病的情况下,推定成立,最终认定视同工伤。


反观李某案,不满足事实推定的适用前提,司法无法启动有利推定。劳动者前一日在岗已发病、主动请假全天居家休养,用人单位的管理管控关系已经阶段性中止。次日仅有早、中、晚三次碎片化微信应答,时段大面积空白、无持续工作内容、无实质劳动强度,不具备常态化居家履职特征。且末次零星沟通后间隔十余小时才发现死亡,无任何发病、就医、抢救的连续时间线。证据呈现的是断裂、离散、非履职化的休息状态,没有任何经验法则可以支撑“持续在岗履职”的推定空间,所有疑点无法指向工作原因,因此岗位延伸不成立、工伤不予认定。


现代司法已形成清晰裁判范式:物理在岗看证据闭环,居家在岗看推定逻辑。只要劳动者能够举证证明居家线上履职具备岗位常态性、行为连续性、死亡与履职高度时空关联,法院即可依据经验法则推定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延伸成立。反之,零星应答、长期断档、脱离管控的居家碎片行为,无法启动推定保护,自然无法纳入视同工伤的制度射程。


文/周斌


【延伸搜索】


哪些情况算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曾对外发布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明确,按照单位安排居家办公,有充分证据证明职工居家工作期间确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应因在家工作而影响认定工伤。但利用微信、电话、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进行简单工作沟通,具有临时性和偶发性的,不视为工作原因。此外,对于职工在家突发疾病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意见(三)》明确,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在家处理工作是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作要求及工作需要进行,且与日常的工作强度、工作状态基本一致,明显占用劳动者休息时间的,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整理/朱兰英


摄 影:李成溪
责任编辑:李轶捷
劳动观察新闻,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收藏

相关新闻

居家办公工资正常支付吗?最高法明...

疫情居家办公期间,劳动者工资标准...

“居家办公”可以折抵年休假吗?

首页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