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年纠纷终,交通事故伤害终认定为工伤

来源:检察日报 发布时间:2020-12-12 14:10

摘要: 在荆州市检察院对该案后续情况持续关注和法院的调解下,最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肖某也解开了多年的心结。

日前,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肖某等4人与湖北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钢构公司)自愿达成协议。至此,这起因工伤认定引起的纠纷,历时7年,终于尘埃落定。

2013年5月2日,钢构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钢构公司包工包料承建一钢结构库房。后钢构公司项目经理与刘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钢结构库房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刘某个人。随后,刘某又将砌墙与粉刷部分分包给张某,由张某召集彭某、李某等人具体施工。2013年7月29日,李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载彭某前往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4月30日,经过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确认彭某与钢构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7月4日,彭某之妻肖某等4人向湖北省江陵县人社局申请对彭某进行工伤认定,结果未被受理。2015年3月13日,肖某等人再次申请未果后,向荆州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江陵县人社局于2016年6月17日以彭某与钢构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肖某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1年的时限等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肖某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谁知经过几轮审理,法院均以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1年时限、公司与彭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文书所确认为由,判决驳回肖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无奈之下,肖某等人来到荆州市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检察官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肖某等人就彭某是否与钢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和民事诉讼耽误的时间,不属于职工近亲属自身原因造成,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据此,肖某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出1年时限。在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分包情形下,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终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该院遂提请湖北省检察院抗诉。

经检察机关抗诉,湖北省高级法院再审此案,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于2018年7月25日判决撤销江陵县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对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处理。2019年11月25日,江陵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7月29日彭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

在荆州市检察院对该案后续情况持续关注和法院的调解下,最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肖某也解开了多年的心结。

责任编辑:裴龙翔,李成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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