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侵犯实习生权益或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即: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首先,陈某通过顺成公司招生人员的联系,就读科经贸学校。顺成公司的如下行为使陈某发生错误认识:一是对学校的认识。1.顺成公司明知媒体上已经刊登科经贸学校不合格,建议停止招生的新闻,仍向陈某等发送招生信息;2.顺成公司招生宣传中的项目并没有经过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或审核;3.顺成公司招来的学生并没有学籍。二是对实习的认识。1.安排实习内容与所学专业无关联;2.未披露安排实习存在层层转包的事实;3.明知部分学生中存在未满16周岁的情形仍安排实习;4.最主要的是该行为并非实习,而是从事有报酬的高强度劳动。
其次,陈某就读科经贸学校的目的是完成学业,顺成公司在未举证实习或高强度劳动行为已得到陈某监护人同意的前提下,安排陈某到华国公司的行为存在违法性。根据《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规定:未满18周岁的学生参加实习,应取得学生监护人签字的知情同意书。我国刑法禁止雇用童工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是指使童工从事国家禁止的《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按照该规定8小时工作日净劳动时间为370分钟,为上述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顺成公司与振顺公司约定陈某日工作时间为10.5小时,超出了“超强度体力劳动”限度。
再次,陈某因此遭受的损失也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学费损失;二是劳务费损失,其中主要为后者。从华国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看出,陈某并没有实际足额拿到应得的劳务费。
最后,这一后果与顺成公司转包行为、隐瞒所谓实习实际为高强度劳动的行为、未将已收到的劳务费及时发放的行为、提供虚假身份并授意陈某虚假承诺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而科经贸学校在未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也未申报新生学籍的情况下与顺成公司合作开展招生项目,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涉案的陈某等学生也正是从科经贸学校的校园内被带走前往华国公司打工,科经贸学校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监管失职的责任。
张世豪是本案侵权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其利用陈某学生身份,以实习为名从事高强度劳动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都十分明显。
综上所述,顺成公司是本案侵权行为的主要实施者,亦是陈某劳务费的主要占有者,应当向陈某进行赔偿。科经贸学校、张世豪对顺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法律行为事实上已经无法撤销的情况下,陈某作为受害人,有权就受欺诈实施的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向侵权人请求赔偿。本案中,陈某在华国公司产生的劳务费按照25元/小时计算1722.5小时,扣除水电费,陈某应得薪酬42998元,未收到的35872元属于陈某因顺成公司、科经贸学校、张世豪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法应由顺成公司、科经贸学校、张世豪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