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3条规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年休假天数、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高于法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约定或者规定执行。”我国劳动法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并且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主动给予劳动者福利休假。如劳动者主张未休福利年休假的工资补偿是否会得到支持呢?在仲裁或诉讼中,裁判机关存在三种意见。
一是对福利年休假未约定补偿标准的,适用法定年休假相同的规定,即公司要支付应休未休部分补偿300%的年休假报酬。如《2013年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或规章制度约定了高于法定标准的年休假天数,以及超过法定年休假天数的未休年休假补偿标准的,该约定即使低于法定年休假工资标准,亦应认定有效。未约定补偿,或者约定了补偿但未约定具体补偿标准的,劳动者诉请超过法定年休假天数的,可按法定年休假工资标准给予补偿。”
二是不管是否有约定,按正常工资标准而不是以法定的“三倍工资”标准支付员工的福利年休假待遇。如在以下北京市劳动仲裁裁决的“史上最贵年休假补偿”中,对于未休12天福利年休假就按日工资计算的工资补偿。
三是对于福利年休假没有约定的,不应当予以补偿。用人单位为激励劳动者给予其高于法定标准的福利年休假,是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体现,关于福利年休假的天数、工资报酬都应当由用人单位决定或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在用人单位没有规定或约定的前提下,劳动者主张未休福利年休假的工资补偿没有依据。
但是就全国而言,各地尚未形成比较固定的倾向。建议关于福利年休假的天数、工资报酬等应注意各地不同的裁审口径,尽量由用人单位规定或与劳动者协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