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2019年11月,劳动者杨某至浦东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反映某模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纳1996年4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经调查,杨某于1996年4月进入某机器联营厂(以下简称“B厂”),从事技术岗位工作。2005年6月B公司结束联营,改为村办企业,更名为某模锻厂(以下简称“C厂”), 杨某继续在C厂工作。2006年4月浦东机场征地,杨某作为被征地人员享受一次性缴纳15年小城镇社会保险政策。2011年3月,C厂整体出售,企业转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A公司。村委会在C厂出售过程中,对在册员工支付了一次性工龄补偿,杨某拿到6200元的工龄补偿费,并继续在A公司工作。2019年1月31日由于环保问题,A公司被责令关闭,杨某与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此外,杨某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与A公司发生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的结果基本一致,即:“杨某2011年3月之前的工龄已因C厂改制而领取了一次性工龄补偿,2011年3月之前的工作年限不应再计入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公司应支付杨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年限应自2011年3月起算”。
【综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和难点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支付工龄补偿”是否意味着劳动合同的解除?
“支付工龄补偿”的做法多见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在国企改革和安置分流人员时运用,部分国有、集体企业在此过程中支付工龄补偿实质是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要判断“支付工龄补偿”是否意味着劳动关系的中断、劳动合同解除成立,要看用人单位在实际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是否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如果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劳动者对经济补偿也没有异议,就可以视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有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杨某当时对村委会作出的转制、补偿方案都认可,对补偿涉及的工作年限和金额都没有提出异议,也承认实际收到了6200元的一次性工龄补偿,可以认为杨某对C厂“支付工龄补偿”的合议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方式并无异议。
二、如何认定A公司与杨某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
根据法院的判决,可以认定C厂支付的“工龄补偿费”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范畴,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原则,只有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才可能发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可以依据法院的判决,认定C厂在支付杨某“工龄补偿费”的同时,解除了杨某的劳动合同。在C厂与杨某解除劳动合同事实确立的基础上,可以认定A公司与杨某的劳动关系从2011年3月起建立。
三、社保政策的调整是否影响劳动监察的查处时效?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劳动监察查处期限是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A公司的行为是“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监察在执法实践中,对于未按规定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费或者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两种行为都视为“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同一种违法行为,在责令整改通知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法律依据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因此,两个行为所涉及的险种虽有所不同,但从案由和认定违法依据的角度看,两者并无差别。所以,本案中A公司未为杨某缴纳2011年3月至2019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属于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虽然自2013年1月1日起市政府调整了相关缴费险种,但并不影响劳动监察查处时效的计算。因此,A公司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并未超过劳动监察的2年查处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