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变相为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提供服务,应认定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来源:劳动观察 发布时间:2020-06-16 12:47

摘要: 虽然劳动者没有和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其提供了相关服务,也属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

■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3日,刘某入职某化学公司从事工艺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离职后的12个月,该协议还约定:“员工不得直接或间接(不管作为经营者、负责人、合伙人、代表人、代理人、员工、顾问、独立承包人或其他)拥有、经营、管理、参与、服务、受聘于或以其他方式加入竞争行业……”,“如员工违反本协议上述条款的竞业限制义务,但并未损害本协议项下其他规定的话,员工应将竞业限制补偿金退还给某化学公司……”。2017年8月11日,刘某辞职。同日,某化学公司要求刘某在2017年8月12日至2018年8年11日期间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8405元/月。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某化学公司共支付了刘某竞业限制补偿金100860元。2018年8月8日,某化学公司认为刘某在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广东某公司从事相关工作,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刘某退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00860元。刘某认可其于2017年12月4日起被深圳市某公司派往广东某公司从事质检工作。仲裁委裁决刘某退回竞业限制补偿金67240元。刘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刘某于2017年12月4日起为某化学公司的竞争企业提供服务,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应退还其违反竞业限制期间的补偿金67240元。


■法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人员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劳动者认为该条款中的"用人单位"是专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我们认为,该观点对竞业限制义务的理解存在偏差。竞业限制制度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协议,对劳动者的就业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由用人单位给予相应的补偿。如果允许劳动者利用非劳动关系的形式为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服务,则会使得竞业限制制度的功能大为降低,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设立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


本案中的竞业限制协议也明确约定了劳动者不得以其他方式加入竞争行业,刘某与深圳某公司、广东某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刘某违约行为的认定,某化学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刘某返还违约期间的经济补偿。本案告诫劳动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不要试图规避法律和合同义务。用人单位在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时,也应作出详细约定,积极防范自身风险。


责任编辑:李成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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